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57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詹振寧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事實
一、乙○○因與父母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明知臺北縣○○鄉○○路○號一樓樓梯區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且知紙張為易燃物品,若將紙張點燃後丟入大樓之樓梯間雜物堆內,足以發生延燒他人住宅,及使人因吸入火災引發之濃煙而受傷之結果,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零時五十四分許,在上址一樓樓梯間內,以其自己所有之打火機點燃該處之紙張後,將燃燒中之紙張連同上開打火機丟入上開樓梯間內之雜物堆內,致引發火災,並燒燬上開樓梯間之雜物(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火災所發之濃煙即沿上開樓梯間向上瀰漫,居住於上址四樓之甲○○聽聞發生火災,打開住處大門欲逃生時,因而吸入濃煙,不支跌倒,致受有臀部及下背部挫傷、火災吸入性傷害等傷害。嗣經警據報會同消防隊緊急到場撲滅火勢,火勢雖燃燒上址一樓樓梯間西側及置放於該處之雜物,因延燒而燻黑上址一樓樓梯間東側樓梯上半部,惟尚未破壞該建築物之主要效用而未遂,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證人 邱朝瑞張銀仲 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九十八年七月六日函暨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監視錄影翻拍及現場照片共十二幀在卷可稽(被告暨辯護人就上揭證據方法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經核並無不適當之證據存在,認應得作為證據)。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罪,行為人須對於目的物(即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有燒燬之故意,亦即其對於放火行為有使目的物燒燬(全部或一部喪失效用)一事有所認識,因此基於放火燒燬建築物之犯罪故意而著手實施放火行為,此即學理上所稱抽象危險犯。公寓之樓梯間,乃構成集合住宅之一部分,被告在有人居住之公寓樓梯間,故意以打火機點燃堆置之雜物,自係已經著手實施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又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被告放火後,火勢已沿該建築樓梯間向上延燒,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現場照片共十二幀可佐,然尚未使建築物達到喪失效用之程度,應論以未遂犯(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四七一號判例、八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決、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一九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告訴人甲○○受有臀部及下背部挫傷、火災吸入性傷害等傷害,被告之上開行為與甲○○受傷之間具有因果關係,亦可認定。足徵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核其行為造成之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麻藥、賭博、竊盜等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顯示素行不佳,竟因與家人爭執之細故,不顧在凌晨時分,同建築、相鄰住宅內有眾多住戶在家就寢,暗夜中難以察覺、逃生、自救,竟率而點燃一樓樓梯間易燃物洩憤,阻斷唯一逃生通道之際,見火勢擴大,猶未出聲示警或尋求援助,反再關上大門逕自離去,顯示其行為之際,對火勢蔓延將造成眾多人命、財產因此喪失毫無顧忌,惡性甚重,幸因住戶警覺後報案求助,及時灌救後始未釀成大禍,兼衡其犯罪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實際損害、經查獲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及上址住戶達成和解,未見彌補過錯之舉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有,於本案犯行所用之打火機,被告自承於引燃火苗之後一併丟到樓梯間的雜物堆內一併燒燬(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檢察官亦未舉證其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蘇揚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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