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250號聲請人 林寶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黃瑞英 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月2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1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規定亦為本票所準用之。本件受款人記載為 玉米林李寶秀 與聲請人不符,又不見受款人之背書,亦不符合背書連續之規定,無從旨認聲請人之票據權利,故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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