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526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526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5262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許家明 債務人 石廷麟 (原名 石志偉 )債務人 石逢達 (原名 石朝貴 )債務人 游麗妍 (原名 游惠 美)
一、債務人石廷麟(原名石志偉)、石逢達(原名石朝貴)、游麗妍(原名 游惠美 )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石廷麟(原名石志偉)前就讀國光商工時,邀同債務人石逢達(原名石朝貴)、游麗妍(原名游惠美)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訂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就學貸款」共1筆,總計新臺幣(以下同)24,860元約定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分12期每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於每月1日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查系爭借款應於104年8月1日開始攤還本息(起息日為104年7月1日),詎債務人石廷麟(原名石志偉)未能依約按月還款,依前訂借據約定,債務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本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應清償餘欠本金24,860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另債務人石逢達(原名石朝貴)、游麗妍(原名游惠美)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吳銀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旺誠附表104年度司促字第5262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石廷麟(原│自民國104年0│至民國104年0│年息1.83%│││24860│名石志偉)│7月01日起│9月29日止││││元│、石逢達(├──────┼──────┼───────┤│││原名石朝貴│自民國104年0│至民國104年1│年息1.76%││││)、游麗妍│9月30日起│1月22日止│││││(原名游惠├──────┼──────┼───────┤│││美)│自民國104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2.76%│││││1月23日起│││└──┴───┴─────┴──────┴──────┴───────┘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石廷麟(原│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24860│名石志偉)│8月0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石逢達(│││百分之十,逾期││││原名石朝貴│││超過六個月部分││││)、游麗妍│││依上開利率百分││││(原名游惠│││之二十計算││││美)││││└──┴───┴─────┴──────┴──────┴───────┘◎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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