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宇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宇騰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BHP-7833號」車牌貳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 謝順德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黃宇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黃宇騰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另被告與共犯「 小瑋 」就本案竊盜犯行,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衡以同為竊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法定刑度為低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秩序安全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雖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金屬扳手行竊,然主要目的為拆卸車牌之用,應認其犯行之危險性非高,且所竊取之物價值低微,亦無證據證明作為其他犯罪使用,則犯罪情節及所顯露之惡性均屬輕微,另被告已於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全額之賠償金等情(見院卷第37-38頁),如逕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不免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尚堪憫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宇騰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
竊取他人之車牌,破壞他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併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終坦認犯行,且被告與告訴人謝順德於審理中和解成立並依約履行完畢,此有準備程序筆錄1份為證(見院卷第37-38頁),兼衡被告黃宇騰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水電學徒、經濟狀況小康、未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45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及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黃宇騰所竊得之車牌號碼「BHP-7833號」車牌2面,屬被
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而被告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本院審酌該等車牌仍具一定公示外觀,若任其在外流通使用,將妨礙車輛牌照使用之正確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而未扣案之金屬扳手,並非屬專供犯罪所用器械,且卷內復
無證據佐證該器械是否仍然存在,又參諸前揭器械價值甚低,而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848號被告黃宇騰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居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宇騰於民國111年5月22日21時22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瑋」之成年男子,一同駕駛懸掛來源不詳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白色自小客車(黃宇騰收受BHF-0709號車牌涉犯贓物罪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行經南投縣○○鎮○○路00巷0弄0號前,見謝順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黃宇騰及「小瑋」分別持自備之客觀上足以致人死傷之金屬板手拆卸上開BHP-7833號前後車牌共2面而竊取之,得手後駕車離去。
二、案經謝順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宇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順德於警詢之指訴、證人 陳志豪 、 余勲輝 、 吳滄旂 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檔案截圖、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被告與「小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未扣案之金屬板手2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之BHP-7833號車牌2面為被告犯罪所得,惟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價值低微,爰俱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檢察官簡汝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書記官尤瓊慧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