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7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712號

原告 朱偉哲

被告 林榮信

訴訟代理人 曾富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118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44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14,076元。嗣於訴狀送達後,數次變更聲明,最後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2,224元(見本院卷第105頁)。經核上開原告就請求金額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1年11月25日1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86號快速道路西行7.5K內側車道高速違規行駛下,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行為,急速煞車碰撞同向車道上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後方車尾車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被告之過失與原告之車損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9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至第216條等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二)查系爭車輛因被告駕車過失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如下:

  ⒈系爭車輛係新車,因被告駕車過失而受損,經委託鑑價師雜誌社鑑定結果,系爭車輛受有76,800元之交易損失。

  ⒉原告委託鑑價師雜誌社就系爭車輛交易損失為鑑定,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

  ⒊系爭車輛於111年5月17日鍍膜支出8,400元,因系爭車禍事故而使鍍膜失效而受有損害。

  ⒋原告及配偶 湯妙靜 在高雄工作,每日搭乘系爭車輛往返台南高雄,因系爭車輛受損送修,自111年11月26日起至111年12月17日止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只能搭乘臺鐵自強號火車到高雄工作,自強號台南到高雄的票價單程為106元,原告共支出11,024元交通費用而受有損害。

  ⒌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02,224元(計算式:76,800+6,000+8,400+11,024=102,224)。 

(三)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2,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對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不

  爭執。

(二)原告雖提出鑑價師雜誌社所做成之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書,主張系爭車輛修復後折損76,800元,並支出鑑定費6,000元。惟上開鑑定機構非法院指定,難以憑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鍍膜部分,該鍍膜已使用半年,有折舊問題。

(四)原告請求交通費用部分,應提出證據。

(五)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196條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21-32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警察局歸仁分局調取道路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53頁、第65-86頁),核屬相符。揆諸首揭規定,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汽車,沿台86號線由東向西行駛,行至該路線7公里5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致撞擊行駛在前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負過失之責者至明,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損害數額之認定:

  ⒈原告請求交易損失76,800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

 ⑵經查,系爭車輛於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價值約為96萬元,於發生系爭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88.32萬元,減損價值約7.68萬元,有原告提出的鑑價師雜誌社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可參。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系爭車輛減少交易價值76,800元,為有理由。

⒉原告請求鑑定費6,000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於起訴前送請鑑定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鑑價師雜誌社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查上開鑑定費用6,000元之支出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屬原告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所提出鑑定單位證明文件,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系爭車輛是否受有交易價格貶損、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均無從認定。且經審酌前開鑑價師雜誌社鑑定結果確實可作為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爭議解決之參考,則該費用核屬原告為證明其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屬原告損害之一部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⒊原告請求鍍膜8,4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新購入時,在111年5月17日即有因鍍膜而支出8,400元等情,業據提出華特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華特專業車體美容保固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堪可認定。系爭車輛於購入後既有鍍膜,則附著於車體之鍍膜確會因系爭車輛受損而併同破壞,故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原本鍍膜部分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⑵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於111年5月17日鍍膜後,至同年11月25日發生系爭事故時,已使用相當時日,則於計算原告就系爭車輛鍍膜部分所受損害時,自應將鍍膜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原施作之鍍膜,其保固期限為1年,有上開保固書在卷可佐,足認系爭車輛之鍍膜使用年限應為1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90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鍍膜自施作日起,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止,已使用6月8日,應以7月計算,則鍍膜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3,99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鍍膜之損失部分,應以3,990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1,024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為一般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且通常為行動之依賴者,故就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所受使用利益之損害,於合理且必要範圍內,請求權人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以回復損害發生前應有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受損而於111年11月26日至111年12月17日共22日在保養廠修理,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查原告與其配偶湯妙靜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經營妙麗兒企業社,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名片各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妙麗兒企業社之商號登記基本資料核對無誤,原告主張其與配偶因系爭車輛修理期間,只能搭火車上下班應可採信,原告自請求賠償此部分之損失。查台南至高雄之自強號火車單程為106元,原告及配偶二人在此22日支出之火車車資為9,328元(106元×來回2次×2人×22天=9,328元),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交易損失76,800元、

   鑑定費6,000元、鍍膜損失3,990元、交通費9,328元,合計96,118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及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並依法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查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6月14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憑;則原告併請求被告應自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118元,及自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3,420元外,又原告原聲明請求314,076元,嗣減縮為102,224元。就減縮部分,與撤回無異,其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3,420元,應依原告撤回範圍及兩造之勝敗比例命由兩造分別負擔,爰核定其中1,044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台南簡易庭法 官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高培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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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8,400×0.9×(7/12)=4,410

第1年折舊後價值8,400-4,410=3,9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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