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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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54號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德福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
之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陸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德福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5月17日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5月17日至97年5月17日止,被告德福科技有限公司應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4.95計算,嗣後隨原告放款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如延遲還本付息時,自逾期日起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應付利息加計一成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則加計二成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4月17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4.42,本件原告請求利息按年息百分之9.37計算),爰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6,32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客戶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基準利率變動明細表、存款憑條、放款支出傳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德福科技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56,32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書記官吳信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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