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92號原告 朱炳昌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 律師複代理人 李泓 律師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桃園煉油廠法定代理人 季存厚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 律師
陳建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90,584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63,53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90,5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曾繁鑫 ,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季存厚,並經被告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184、192頁),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329,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將上開請求金額減縮為10,829,216元(見本院卷五第50、92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擁有丙級職業潛水技術士證照,自民國87年5月16日起
至104年8月21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海上作業科潛水員。工作內容為:「下潛至35公尺至40公尺深度之海中,檢查輸油管是否滲漏、螺絲是否鬆脫、及輸油管之維修保養檢測等」,依技術士技能檢定職業潛水職類規範修正規定,丙級技術士使用水肺空氣潛水,須具備減壓艙之操作能力,且其潛水作業最大深度限制為39.6公尺,並僅可操作空氣潛水。然被告並無在潛水工作現場設置減壓艙,供原告使用之水肺內灌裝之氣體為「高氧」(即人工調和混和氣),又其所派予原告之潛水作業行為亦超過丙級技術士職類規範之最大深度限制。顯見被告使原告越級而從事乙級證照之工作。再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105年11月24日至被告處進行調查,發現被告未依異常氣壓危害預防標準(下稱異壓標準)第15條之1、第78條第2項規定,於潛水工作船或工作站設置減壓艙,亦未依同標準第37條之1規定訂定潛水安全衛生計畫據以實施,潛水作業主管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下稱職安衛教規則)第11條、第14條規定辦理潛水作業主管及潛水作業員之在職訓練等缺失,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派員檢查後,亦發現被告違反使勞工從事潛水作業深度超過30.5公尺,且超過所定免減壓潛水時間限制者,應於現場設置減壓艙;雇主實施潛水作業所僱用之勞工,未選任符合規定者;雇主使勞工從事潛水作業而使用氮氧人工調和混合氣供給氣體時,應參照相當空氣潛水深度,並依其減壓時程作業,其氧氣濃度不得超過40%,且氧分壓不得超過1.4絕對大氣壓力等,另被告未要求潛水作業主管辦理相關作業安全事項,亦未於作業現場設置救援潛水員1名,以維護潛水員之生命安全,違反異壓標準第38條暨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
6款規定,且被告使原告從事逾越丙級證照許可範圍之工作,已違反異壓標準第37條暨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故因被告並無提供原告前述安全的工作環境等違失,導致原告罹患第二期減壓症,併受有同心性左心室肥大併左心室收縮性及舒張性心臟功能障礙(下稱系爭心臟傷害),並經認定原告所患雙側肩關節及膝關節異壓性骨壞死(下稱系爭骨壞死,與系爭心臟傷害合稱系爭損害)與原告所從事潛水伕工作有關聯而為職業病。上述違失已違反職安法、職安衛教規則及異壓標準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侵害其權利,且構成債務不履行,致原告受有下述損害。
㈡被告未盡職安法、職安衛教規則、異壓標準等規定之保護義
務,原告得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及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5,829,216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亦得依民法第483條之1、第487條之1、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共計10,829,216元,並分別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分述如下:
1.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於系爭損害發生後之104年9月1日起算至原告65歲(即126年3月26日)退休止,系爭損害發生前一年原告平均月潛水津貼44,105.8元,則原告請求一次給付其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自應將上開期間之中間利息予以扣除,經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可請求之損失金額為5,829,
216元。
2.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解除潛水勞務、無法領取潛水津貼時,年僅約43歲,正值青壯,卻因被告違反防護作為義務而受有系爭損害,於系爭損害發生後身心受有莫大痛苦,隨時有猝死之危險,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準此,爰斟酌系爭損害發生前原告每月薪資約為113,039.9元;被告總公司係資本額1,301億元之公司,從事汽油製造等多項事業,及原告所受系爭損害對日後生活、工作、社交之影響,請求撫慰金額5,000,000元。
㈣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829,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許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
號、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原告應對被告之有故意或過失,以及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如原告主張債務不履行責任者,應由其就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事實,及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有「未制定安全衛生計畫」之違失,泛
稱被告潛水作業超過法定限制、未設救援潛水員與潛水作業主管等過失。然被告公司一切作業均依照國家法令行事,向來遵守異壓標準執行相關潛水作業,且被告公司早於100年
3月1日即訂頒實施「工業安全組作業程序書-桃園煉油廠潛水作業安全」之安全衛生規範供潛水人員遵行。是以,被告公司的確有遵循法令,設置安全衛生計畫據以實施及設置救援潛水員與潛水作業主管、作業深度不逾水下39.6公尺。
而原告所附之勞動檢查函未究明被告早已訂立前述安全衛生規範,亦未提及原告所稱「作業深度逾39.6公尺」、「救援潛水員與作業主管」等違失,原告應對此過失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又稱「被告公司令原告從事乙級潛水執照之『混和氣體
潛水』,係逾越原告丙級證照許可範圍之工作」而顯有過失,惟按異壓標準第37條規定,潛水人員能否從事「混和氣體潛水」或僅能從事「水肺空氣潛水」,非純然以潛水執照決定,而亦得以接受合法的職業潛水機構訓練結業,代替乙級證照。而被告公司曾委託technicaldivinginternational使被告公司潛水員接受nitroxdiver(混和氣體潛水)訓練,其自得合法從事混和氣體潛水作業,此觀被告公司所屬課長 陳國樑 於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下稱職安署北區職安中心)之談話紀錄載明有接受前述訓練之內容可知,而原告於101年1月1日前即領有潛水作業特殊安全衛生訓練合格證書,無須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自得合法從事混合氣體潛水,亦合乎101年修正前異壓標準第3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是被告對此並無過失。另被告確有業務講習實施計畫,並無違反職安衛教規則第14條規定。
㈣被告安排原告從事之潛水作業均為無減壓潛水,故並無設置
減壓艙之義務;又被告縱未辦理潛水作業主管之教育訓練,亦與原告受有系爭損害間無因果關係:
1.依異壓標準第15條之1規定,除潛水作業超過一定深度外,尚須該作業有逾「免減壓潛水時間」者,被告始有設置減壓艙之義務。被告公司潛水作業深度固然有超過30.5公尺之情形,惟原告潛水滯底時間,俱未超過各作業深度之免減壓時間,被告並無設置減壓艙之義務,且與系爭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2.原告亦未舉證說明縱被告未辦理職業教育訓練,與系爭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㈤被告縱有前述違失,亦與原告之系爭心臟傷害間,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依本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認原告系爭心臟傷害非屬職業疾病。另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簡字第254號行政判決亦認原告之系爭心臟傷害與其職務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縱認被告公司就原告執行潛水作業之相關事項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推定過失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亦難認與原告所受系爭心臟傷害間有何因果關係。
㈥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就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
,不應一併考量原告所受系爭心臟傷害之部分,蓋原告無法證明其請求損害賠償之責任成立要件。況慰撫金5,000,000元顯屬過高,請予酌減。
㈦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五第185-186頁):㈠原告自87年5月1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煉製事業部桃園煉油
廠之海運組海上作業課擔任潛水員,迄至106年12月31日止,工作年資為19年7月15日。
㈡兩造曾於105年12月8日簽訂書面約僱人員工作契約書,約
定契約期限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兩造於106年12月31日後未再簽訂書面勞動契約。
㈢原告自107年1月1日起迄今未提出繼續供勤之表示。
㈣原告於107年1月12日寄發蘆竹光明郵局存證號碼000020存
證信函予被告煉製事業部桃園煉油廠,略謂:因被告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所訂各款之情形,原告依法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請被告給付資遣費,並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等語,於107年1月15日送達被告。
㈤被告於107年2月12日兩造在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
爭議調解會調解時,同意當場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原告同意收受,並已領得原告所開立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定期契約工作期滿(自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依據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2項開立本離職證明書)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㈥被告於107年10月12日以本院提存所107年度存字第1285號
提存1,154,742元,提存物受取權人為原告,提存書所載提存原因及事實為兩造因契約期滿後未再續約,依法給付原告資遣費,被告已2次(第1次107年8月14日,第2次107年8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領取資遣費,惟至107年
9月5日通知屆期,原告仍未領取該筆資遣費,謹將此筆資遣費辦理提存作業。
㈦天晟醫院於107年5月25日出具之原告診斷證明書,診斷欄
記載:「職業性雙側肩關節及膝關節異壓性骨壞死」。醫囑欄記載:「個案因上述原因,於107年4月及5月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海底及高壓氧氣科就診,4月19日全身核醫骨掃描檢查發現雙側肩關節及膝關節明顯異常顯影。個案於107年5月25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就診,診斷如上述。個案從事潛水員工作逾25年(中油公司年資約19年)工作經常需潛入約30-40公尺海水中從事海底油管維修工作,每次下水時間約為15至20分鐘,長期重複潛水之壓力變化暴露,可能為該傷病的主要致因。以現有可得之資料及文獻證據,大致排除其他非職業致因,建議上述疾病以職業病認定之。另個案於105年因「同心性左心室肥大、左心室收縮性及舒張性心臟功能障礙」傷病於桃園醫院職業醫學科門診就診評估,並進行竹圍外海工作現場訪視,門診鑑定屬執行職務所致疾病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疾病,後經勞保局駁回。現有相關新增事證,建議勞保局重新評估該心臟疾病與潛水工作之相關性」(惟被告對於醫囑欄所載有爭執)。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原告得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民法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甚明。又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同法第483條之1亦有明文,此係僱用人對於受僱人基於僱傭契約所負人身保護義務,受僱人服勞務之勞動場所若有受危害之虞,而僱用人未按其情形提供必要之預防措施,即難謂僱用人已履行其保護受僱人之義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在……異常氣壓作業……或其他對於勞工具有特殊危害之作業,亦應規定減少勞工工作時間,並在工作時間中予以適當之休息。前項……異常氣壓……及對於勞工具有特殊危害等作業之減少工作時間與休息時間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雇主使勞工從事潛水作業深度超過30.5公尺(
100呎),且超過規定免減壓潛水時間限制者,應於現場設置減壓艙。減壓艙應具有下列設備:一、內、外雙向通話系統。二、可調節式氧氣呼吸口罩。三、內、外控制供氣及排氣系統。四、水、砂桶等滅火器具。五、內部照明系統。六、視窗。七、供氣及排氣之深度控制閥及深度表。八、計時表。九、安全閥。前項減壓艙應置於潛水工作船或工作站等之安全處所。異壓標準第15條之1、第78條亦分別訂有明文。
3.查原告自87年5月16日起任職被告處擔任潛水員,迄至106年12月31日止,工作年資19年7月15日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嗣於107年3月29日,原告經三軍總醫院安排骨骼掃描,於107年4月26日門診追蹤時,安排核磁共振檢查,於同年5月10日診斷為疑似雙側肩關節及膝關節異壓性骨壞死。另於同年25日經天晟醫院職業醫學科門診就診診療後,認原告在被告處從事潛水員工作年資,工作經常需潛入35至40公尺海水中,每次下水時間約為15至20分鐘,長期重複潛水之壓力變化可能為該傷病之主要致因,並符合職業暴露在前、疾病診斷在後的時序性,相關醫學文獻亦有一致性之佐證,大致排除其他非職業致因,並診斷為系爭骨壞死而以職業病認定,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天晟醫院辦理職業傷病網路醫院職業病評估報告書、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0-21、112頁反面),而系爭骨壞死之確診日期為107年5月25日一節,亦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在案(見本院卷三第82、83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4.壓力突然改變引起的疾病有增壓、恆壓、減壓,其中以減壓症(decompressionsickness)最常見,減壓症的發生,通常是在較高的周圍壓力,改換到較低的周圍壓力時所引發的。例如自潛水環境下浮升到海面,或是在高空飛行時突然座艙失壓,皆可以造成減壓症。潛水人員在水下活動時,為了對抗水給予胸廓的正壓力即水壓,需要呼吸各種含有高濃度的高壓混合氣體。潛水人員尚面臨各種異常艱困環境的挑戰,因此須有強壯的身體。潛水活動分為休閒潛水及職業潛水兩大類。職業潛水又可分為⑴港灣工程、⑵漁撈、⑶深海救難、⑷鑽油採礦、⑸軍事潛水、⑹科技潛水等。潛水的深度愈深時間愈久,體內溶有的氣體亦愈多,工作完畢後,若減壓不當,回到水面的減壓症的機會亦愈大。減壓症佔所有潛水事故中約80%以上,所以要特別注意其發生的原因及其預防的方法〔見本院卷一第86頁,異常氣壓(含潛水伕病)作業引起之職業疾病認定參考指引之導論及異常氣壓作業為具潛在暴露職業部分說明〕。查原告在被告處從事潛水工作年資超過19年,經臺大醫院鑑定其所患系爭骨壞死,係暴露之環境壓力越大或時間越久,越易造成減壓症,且長期之潛水工作可造成慢性、漸進性之組織病變,異壓性骨壞死即為此類病變典型之一,考量原告長期暴露於潛水所致之反覆壓力變化,認定其所患之系爭骨壞死與在被告所從事之潛水夫工作有關聯,另根據醫學文獻,正確之減壓程序是預防減壓症之重要方法,系爭骨壞死係一慢性、漸進性之病變,即便原告於104年8月後不再從事潛水工作,亦不影響所患系爭骨壞死與潛水工作間因果關係之認定等節,有臺大醫院回復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94-95頁),可見原告在被告處從事潛水工作,被告應提供完備之減壓程序以防免原告反覆潛水作業造成慢性病變。惟被告自承:本件沒有設置減壓艙必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6頁反面),另經主管機關分別於105年11月24日、106年1月11日至被告處進行調查,查得被告未依異壓標準第15條之1、第78條第2項規定於潛水工作船或工作站等現場設置減壓艙,有勞檢處105年11月28日桃檢衛字第1050001354號函、職安署106年5月18日勞職北2字第1060056282號函暨檢附勞動檢查報告書、結果通知書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1、131-140頁),是被告未設置減壓設備,使原告服勞務時,其身體、健康有受系爭骨壞死危害之虞,致未能依正確減壓程序以預防系爭骨壞死之病症,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非可歸責於原告。
5.至被告辯稱:依異壓標準第15條之1規定,除潛水作業應超過一定深度外,尚須該作業有逾「免減壓潛水時間」者,被告始有設置減壓艙之義務,而原告潛水時間未高於各作業深度免減壓時間,則被告無義務設置減壓艙,即不得謂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2頁;卷五第115-116頁)。惟查,訴外人即被告公司所屬課長陳國樑於106年1月11日在職安署北區職安中心陳稱:被告潛水人員 蔡劉武松劉昌征 、繆耀光於105年8月15日潛水時,深度40.5米,滯底時間17分鐘,現場未設減壓艙,未使用減壓艙等語,並有該談話紀錄、潛水作業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6、13
7頁),而被告亦不否認原告與前述潛水人員之潛水作業應該是相同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89頁),則對照異壓標準附表四之一空氣潛水免減壓限度與重複潛水代號或組群表(見本院卷一第242頁),原告潛水作業非但超過30.5公尺,且潛水深度、滯底時間均已逾前述附表四之一所定之限制,被告應於現場設置減壓艙,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
6.至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異壓標準第37條第1項規定使原告越級從事乙級證照工作且未受高氧潛水之訓練,僅涉及原告是否使用水肺及水面供氣空氣潛水、潛水作業最大深度限制等差別,而原告就被告未依異壓標準第37條之1規定訂定潛水作業安全衛生計畫據以實施、未依異壓標準第38、39條規定在潛水作業現場設置救援潛水員待命下水、潛水作業主管辦理確認、指揮、設備、作業檢點及填具潛水日誌等、未依職安衛教規則第11、14條辦理在職教育訓練、未要求潛水作業主管辦理相關作業安全事項等,均未能舉證被告各該不作為與原告罹患系爭骨壞死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7.綜前,被告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及異壓標準第15條之1、第78條第2項規定,未於現場設置減壓設備,因而使原告受有系爭骨壞死之損害,即屬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而應負上開民法所定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不得以其患有系爭心臟傷害之結果,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1.按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等損害賠償之債,亦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著有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2.原告固主張其罹患第二期減壓症,併受有系爭心臟傷害,係屬執行潛水職務所致疾病或與潛水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疾病等語。惟查:
⑴原告所患系爭心臟傷害之就診經過,係92年間因間接性胸悶
持續半年,主訴喘及頭暈而曾接受心導管檢查,冠狀動脈攝影檢查為正常;96年7月27日、100年4月25日因潛水工作後身體不適就診,經診斷為第二型減壓症;101年5月8日健檢時,心電圖檢查顯示心軸右偏移;103年8月1日經醫師診斷後醫囑3個月定期到醫院心臟內科追蹤;104年8月21日經醫師診斷後醫囑每半年心臟科複診心電圖檢查;104年9月18日健檢時,心電圖異常即疑左心室肥大,心跳過速;106年3月6日經診斷患有心絞痛、嚴重充血性心臟衰竭等,經醫院評估建議系爭心臟傷害以執行職務所致疾病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疾病認定之等節,有勞動部委託桃園、天晟醫院辦理職業傷病網絡醫院職業病評估報告書、敏盛醫院潛水病歷、健康檢查紀錄表、桃園煉油廠特殊健康檢查個人健康指導紀錄表、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足考(見本院卷一第23-34、40頁;卷二第10-20頁反面),是原告確實受有系爭心臟傷害,並經職業病評估為執行職務所致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等,固有前揭紀錄可證。
⑵惟查,第二型減壓病主要是氣泡充塞於神經系統、呼吸系統
、心臟血管系統等,其心臟血管系統之症狀為「心肌缺氧所引起之胸悶胸痛及休克等」,是否屬系爭心臟傷害,已有可疑。再潛水與系爭心臟傷害或與「肥厚性心肌病變」的一般因果關係尚未成立,缺乏文獻佐證,並無充分足夠的臨床醫學案例或流行病學研究支持潛水工作或增壓減壓之工作暴露與系爭心臟傷害有相關性,不符合異常氣壓(含潛水夫病)作業引起之職業疾病認定參考指引,另根據文獻,長期潛水作業相關之職業病主要為肌肉骨骼相關疾病、心智功能改變、肺功能降低及聽力損失,原告臨床資料並未發生潛水相關的急性心臟傷害,經勞動部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決定為「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經勞保局核定系爭心臟傷害按普通疾病辦理,原告不服向勞動部申請審議後遭駁回等情,有勞保局106年11月22日保職傷字第1061014075
0號函、勞動部107年3月2日勞動法爭字第1060029227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勞動部106年11月10日勞職授字第1060204915號函、書面審查資料等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72頁反面、第73、75-76、88頁反面-140頁),可見系爭心臟傷害經職業病鑑定單位認定非屬職業病,已難認系爭心臟傷害與原告執行潛水職務或與潛水作業有關。
⑶原告前述申請審議經駁回後,復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
起行政訴訟,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54號案件(下稱系爭行政訴訟案件)審理時,原告聲請送三軍總醫院高壓氧中心進行鑑定,而鑑定結果略以:在教科書或權威醫學期刊都未有資料佐證,急性或慢性潛水減壓病之病徵包括系爭傷害。而再依據附件所示之病歷資料,確認原告系爭心臟傷害與系爭骨壞死二者之間並無病程前後之演進關係。就系爭心臟傷害是否為潛涵職業出現之病徵,鑑定報告則詳細說明其認定依據及理由:「在常用的教科書或權威醫學期刊中,都未將『同心性左心室肥大併左心室收縮性及舒張性心臟功能障礙』列為急性或慢性潛水減壓病之病徵。依據美國海軍潛水手冊論述第一型急性潛水減壓病的主要病徵為關節酸痛(肩、肘、腕、手、膝、踝)、肌肉酸痛、皮膚癢、和淋巴結腫脹等。第二型急性潛水減壓病的主要病徵包括肢體刺麻感覺異常、無力癱瘓、劇烈頭痛、失禁或排便困難、行為異常、甚至昏迷等神經學症狀,耳鳴、聽力喪失、暈眩、嘔吐及內耳功能失調症狀,胸悶胸痛、乾咳、咳血等肺部空氣栓塞症狀,以及嚴重時低血壓休克等症狀。」(鑑定書全文見本院卷三第158-160頁),足見經三軍總醫院鑑定結果仍未能確認系爭心臟傷害確實屬於潛水夫病徵之職業傷害。然因原告於系爭行政訴訟案件中主張依據鑑定報告結論認為:若為不明原因所造成之心臟疾病,則可判斷系爭心臟傷害為潛水相關傷害等情,故原告主張系爭心臟傷害與執行職務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勞保局將三軍總醫院之鑑定意見及原告於系爭行政訴訟案件之意見併同全案資料,再度送請勞保局特約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提供專業醫理意見略以:「
一、依據三軍總醫院鑑定意見,教科書與權威醫學期刊,無論在潛水的下潛、水底與上昇期,皆無引起『同心性左心室肥大併左心室收縮性及舒張性心臟功能障礙』的佐證。少數病例報告在寒冷水域水肺潛水後,引發壓力性急性心臟衰竭合併急性肺水腫,此乃急性心臟病,與本案之慢性疾病完全不同,由此可知 朱君 此病不屬於潛水下潛、水底或上昇期的任何一種傷害,或任何一種疾病(如潛水夫病),其理至明。二、『①同心性左心室肥大併左心室收縮性及舒張性心臟功能障礙』可能因高血壓、主動脈瓣狹窄等原因所引起,也可能找不到原因,這在醫學上並非十分特別的情況。三、三軍總醫院主張如①無明顯原因,則可依所敘3點論證認定為潛水傷害,純屬無據。第一點,患者從事潛水工作達20年,且曾罹患減壓症。這兩點皆無法直接、正面佐證其工作會引起①。第二點個案治療未臻完全,已進展至骨壞死。骨壞死的病理機轉不同於心臟病變,這一點也無法直接、正面佐證其工作會引起①。第三點完全失焦,如前所述,少數病例發生的是急性心臟病,而非朱君的慢性心臟病。因此第一與第二點乃證據力極為薄弱的所謂情境證據(circumstantialevidence),對因果關係之闡明貢獻微小,不足採信。四、結論,朱君的①非潛水夫病(異常氣壓減壓症),也不是潛水下潛、水底與上昇階段的任何一種職業傷害。況且潛水傷害(或所謂職業傷害)指的是在8小時一個工作班內急性出現的疾病,而非如朱君之慢性疾病,引用“傷害”一辭基本上為一種謬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行政訴訟案件卷宗電子卷證核閱明確(系爭行政訴訟案件卷四第213頁)。
可見依醫師專業判斷,亦無法認定系爭心臟傷害與被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⑷佐以原告自97年健檢時之86.8公斤,身體質量指數25.8,至
104年6月8日健檢時之101.8公斤,身體質量指數30.70(見本院卷一第25頁),體重增加15公斤而有肥胖情形,且肥胖與心肌病變有關,亦不能排除系爭心臟傷害係由肥胖所導致,難認系爭心臟傷害與潛水作業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復觀諸桃園、天晟醫院辦理職業傷病網絡醫院職業病評估報告書亦表示其等報告侷限性為:「心臟疾病之非職業致因無法完全排除」、「潛水作業與抽菸史(每天少於1包)、男性、體重肥胖、年齡對於心臟疾病之貢獻程度無法精確評估」(見本院卷一第28頁;卷二第18頁反面),則尚無據此等報告之內容,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綜前,原告既不能證明其所患系爭心臟傷害之結果,與其多年間繼續從事潛水工作等節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以,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均屬無據。
㈢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
民法第192條至195條及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已如前述。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審酌判斷如下:
1.勞動能力減損部分:⑴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系爭骨壞死之傷害,已如前述。經
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是否痊癒,是否致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等事項進行鑑定,該鑑定結果認為:原告原從事被告海上作業潛水員,107年5月25日被確診罹患系爭骨壞死,於110年1月19日接受鑑定時已達穩定,再依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準則為原則,並將原告之工作性質及確診時之年齡納入考量後,可得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23%,此有臺大醫院110年2月9日校附醫秘字第1100900700號函暨所附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為憑(見卷五第26、28頁)。審諸此鑑定係由具有專業知識經驗之環境及職業醫學部醫師執行,除參酌原告申請職業疾病認定案件全卷相關資料、桃園醫院職業病評估報告書及三軍總醫院醫事鑑定意見等資料,並要求原告在該部門診掛號實際問診,以前述方式評估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3%,鑑定結果應屬信而有徵。
⑵原告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有原告所提之被告配工評估表
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8頁),依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24年3月20日年滿65歲退休,自104年
9月1日起未再從事潛水作業而損失潛水津貼,算至124年
3月20日止,尚可工作19年6月20日。又原告平均月潛水津貼為44,105.8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123、
190頁),是其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23%之損害數額為121,
732元(計算式:44,105.8×12×23%≒121,73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準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年別單利5%)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1次給付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數額為1,690,584元〔計算式:121,732×13.00000000+(121,732×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1,690,584.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12+20/365=0.00000000)〕,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可採。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著有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被害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賠償之慰撫金時,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件原告因被告未設置減壓設備而受有系爭骨壞死之傷害,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屬顯然,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的行為及過失之態樣、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原告所受傷害及其就醫情形,及勞動能力減損23%之程度,兼衡原告為國中畢業,103年之各類所得總額為1,406,014元,名下有汽車1輛、土地數筆等;被告為一股份有限公司,資本總額為130,100,000,000元,被告廠房總面積7,963平方公尺,廠地總面積4,683,566.23平方公尺等,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桃園市政府工廠登記抄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05-122、143、144頁、個資等文件卷)。參以本件原告罹患系爭骨壞死之情形,及兩造之社會身分、地位、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資力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共計2,290,584元(1,690,584元+600,000元)。
五、按訴之合併之訴訟型態,法院如認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請求,其中一項標的請求為有理由而為其勝訴之判決者,即無須再就他項標的請求為審究。本件既認原告依民法第487條之
1第1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請求一部為有理由,並判決賠償其2,290,584元本息,業如前述。則原告另選擇合併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483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所為同一請求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06頁),即無審究之必要。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5月11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29頁),依法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應為
106年5月12日,自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90,584元,並自106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謝志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書記官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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