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5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陳歆劼 蔡宗宇 被告 謝美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10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捌仟陸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壹萬伍仟陸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8,627元,及其中908,627自民國(下同)97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97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於102年8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8,627元,及其中615,638元自97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2月23日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
嗣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法人)借款80萬元,利息為固定利率,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若逾期在6個月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10加付違約金,若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息至97年11月11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屆期,計尚欠本金615,638元及其已到期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8,627元,及其中615,638元自97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與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
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還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表、強制執行分配結果彙總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為證(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49號卷第5-20頁),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依據前開規定,本院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書記官余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