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306號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 律師被告 潘秀菊 被告 王念林 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0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一行,關於「被告潘秀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潘秀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三五之一、一三四、一三四之四地號土地」;另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二人所分別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A、A1部分及B部分,係分別坐落於原告所管理之國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之測量成果圖及上開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書記官蘇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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