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9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923號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吳學治 上列被告與原告 游國棟 、 孫傳寶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謝娟娟為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分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經本院於110年3月18日判決,並於同年月25日送達判決正本予被告,雖被告於110年5月28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謝娟娟,惟因被告有委任具有特別代理權限之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規定,訴訟程序於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前,不當然停止。是本院依職權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後確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而謝娟娟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是本院即依職權裁定命承受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書記官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