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8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8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84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被告 賴祈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參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一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償勝金約定書第4條第5款、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6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起施行,後續利息改以週年利率15%請求。詎被告自核撥貸款起至110年5月14日止,借款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46萬819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書第9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另被告於93年5月26日向原告申請償勝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核發額度15萬元,貸款期限為5年,依週年利率15.99%計算利息,並應於每月2日前繳款。詎被告自核撥貸款起至110年5月14日止,尚欠本金9萬5687元及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依台新銀行償勝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又被告於94年12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85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19日起至101年12月19日止,並按月繳納本息,借款利率依目前適用之3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2.02%加6.2%計算,合計為8.22%,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核發貸款起至110年5月14日止,尚欠本金83萬3968元及主文第3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記錄查詢、償勝金申請書暨約定書、償勝金帳務查詢明細、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信用貸款催收帳卡查詢、信用貸款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11頁至第47頁),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書記官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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