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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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0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05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忠聲
林志淵 被告 陳素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參仟捌佰玖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48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是本院既就信用卡部分有管轄權,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對同一被告其餘合併提起之訴即金融卡信用額度及現金卡部分,亦應得一併審理而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第1項訴之聲明就附表編號2之利息請求為:自民國96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6月25日以書狀變更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89年9月6日向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別為MASTER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截至96年3月23日止,累計尚有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31萬7,074元【其中29萬3,982元為消費款、1萬7,092元為循環利息、6,00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其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另於91年9月6日向伊申辦金融卡融資借款,約定借款最高限額10萬元,約定自91年9月6日起採循環動用,利息依週年利率20%按日固定計算,每月結息一次,被告如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6年3月12日後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餘額1萬333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其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三)被告又於92年4月10日向伊申辦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萬元,伊並得視被告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約定自92年4月10日起採循環動用,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按日固定計算。詎被告於95年10月13日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33萬6,486元未給付,是其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
(四)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金融卡信用額度契約、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金融卡信用額度契約、特別約定條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借據暨約定書、繳款計算式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89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金融卡信用額度契約、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書記官黃怜瑄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週年利率利息1信用卡31萬7,074元29萬3,982元20%自96年3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15%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2金融卡信用額度1萬333元1萬333元20%自96年3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15%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3現金卡33萬6,486元33萬6,486元18.25%自95年10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15%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合計66萬3,89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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