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家繼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明發 視同上訴人 洪明吉
洪子玄
歐水蓮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洪明發
洪明吉被上訴人 洪明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意旨,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亦即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55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42,04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58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政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書記官吳天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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