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變更為母姓「曾」。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03年7月17日協議離婚,原約定共同行使或負擔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並約定相對人每月應支付未成年子女甲○○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扶養費,然相對人離婚後不僅未實際扶養未成年子女甲○○,亦鮮少與未成年子女甲○○聯繫,且離婚後至今僅支付過2、3次扶養費予未成年子女甲○○,總金額不超過15,000元,聲請人為向政府機關及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幼兒園申請相關補助,乃於107年6月22日與相對人重新約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綜上所述,未成年子女甲○○自小由聲請人及聲請人父母照顧,對聲請人母系家族較有認同及歸屬感,與相對人間之關係較為疏遠,因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甲○○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為維護子女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准予變更未成年子女甲○○為母姓「曾」等語。
二、相對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茲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而因應情事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二)經查:⒈兩造原為夫妻,於103年7月17日協議離婚,原約定共同行
使或負擔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嗣於107年6月22日重新約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等事實,有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3頁、卷二第3至4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主要係以兩造於103年7月17日協議
離婚,並約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但相對人離婚後不僅鮮少與未成年子女甲○○聯繫,至今支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之總金額不超過15,000元等理由為據。相對人於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派員訪視時,固陳稱:離婚後仍有每月支付扶養費約5,000元至10,000元,且雖可感受到聲請人不太願意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但偶爾仍會進行會面,然近2至3年至今,因經濟狀況不佳,無法支付扶養費,亦不敢再要求會面等語,有該基金會出具之訪視調查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73頁),然相對人未提出其於離婚後至距今2、3年前有每月支付扶養費約5,000元至10,000元之相關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其此部分陳述已難遽信為真實。又經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未成年子女甲○○對於本件變更姓氏之意見,未成年子女甲○○陳稱略以:聲請人主動告知及詢問渠想不想變更從母姓,渠同意且覺得從母姓很好,因為都是聲請人在照顧渠,相對人沒有照顧過其渠,都沒理渠及來看渠,自 陳渠 已經忘記相對人叫什麼名字及長相了,只記得相對人曾在渠就讀國小時買一個書包來送渠等語,有該協會出具之訪視報告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41頁)。
⒊本院綜合參考上開訪視報告,認相對人於兩造離婚後,探
視、扶養未成年子女甲○○之態度消極,對未成年子女甲○○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則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計,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4款之規定,宣告未成年子女甲○○之姓氏變更為母姓「曾」。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將未成年子女甲○○之姓氏變更為母姓「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書記官李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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