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7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769號
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鼎雄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五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面額新台幣柒拾萬元整之債券壹張,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682號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1期,面額新台幣70萬元整之債券1張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567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存字第1567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姿月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