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315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陳孟岭 相對人祐維五金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繁勝 相對人曾繁勝相對人 曾川益曾繁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一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玖拾萬元,就相對人祐維五金實業有限公司、曾川益即曾繁雅之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請求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 司裁全 字第75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業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98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面額為新臺幣900,000元之97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在案;嗣因聲請人聲請變換,前開提存物另經本院以105年度司聲字第415號變換提存物事件,裁定准予變換為同額之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復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3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其執行處分亦均由執行法院予以撤銷,可謂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祐維五金實業有限公司、曾川益即曾繁雅二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檢附相關文件影本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就相對人祐維五金實業有限公司、曾川益即曾繁雅部分之聲請,聲請人前揭陳述,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756號、104年度司執全字第486號、104年度存字第985號及106年度存字第131號、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611號等卷宗查核屬實。且經本院限期催告行使權利後,相對人祐維五金實業有限公司、曾川益即曾繁雅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核以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件聲請人於假扣押程序實施前即已撤回對相對人曾繁勝之執行聲請,則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人就相對人曾繁勝之部分,本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書記官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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