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5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534號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朱呈 原被告 黃東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叁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0月8日向訴外人寶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慶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貸款新臺幣(下同)976,752元購買汽車,約定分48期,每期20,349元攤還,如被告未依約償還,寶慶公司得請求被告立即全部清償;寶慶公司就此債權,向原告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詎被告自87年6月24未依約償還,原告已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基本條款之約定,於88年4月26日賠付寶慶公司611,369元,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向被告求償,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亦得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1,369元及自88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單、基本條款、特約條款、批單暨收據、出險通知單、賠款計算書、原告88年4月29日函、保險賠款收據、債權讓與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保險法第53條代位之規定或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1,369元及自88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書記官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