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7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758號聲請人 蔡式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大業發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大業發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2106號),本假執行事件之供擔保利益人,業已向供擔保人請求與行使損害賠償之求償權,請本院駁回供擔保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或停止返還擔保金,以免供擔保利益人之損害繼承擴大,而致無法回復之情狀。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其聲請真意未明,且未據提出提存案號及法院、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之證明及本案訴訟案號、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正本,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發文日期)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聲請人於同年月25日收受上開補正通知後,迄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判斷當事人之聲請真意為何、本件提存物是否符合依法得返還之情形。另經查詢本院提存所,亦無受理聲請人為提存人之擔保提存事件,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又如聲請人為假執行強制執行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且業已就本件假執行事件可能所受之損害對相對人行使權利,於聲請人行使權利之範圍內,相對人即不得就此部分聲請返還提存物,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