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21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2142號抗告人 呂玉如 訴訟代理人 李致詠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願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於民國104年1月23日收受(寄存送達)相對人104年1月12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40000596號復查決定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參原處分卷第194頁)。又抗告人住居新北市,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故核計抗告人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自送達次日之104年1月24日起算,應於104年2月24日(星期二)屆滿。抗告人遲至104年3月4日始向作成原處分之相對人提出訴願書,有抗告人訴願書上相對人收文日期章戳可按(訴願卷第2冊第14頁),已逾法定期間,其復提起撤銷訴訟,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實際住居於戶籍地址,相對人逕將復查決定書寄送於抗告人戶籍地址,而未確認其他可送達予抗告人之方式,亦未給予招領時間,實已限縮人民依法可提起訴願之期間,侵害抗告人權益甚鉅;再者相對人曾於104年2月間再次送達板橋分局104年2年3日第0000000000號(抗告人誤載為第0000000000號)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下稱核定通知書),此核定通知書相對人既已為實體審查,自屬第二次裁決,訴願期間自應從抗告人收受此核定通知書起算30日,並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抗告人於104年3月4日提起訴願,未逾訴願期間云云。
四、本院查:㈠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既得依同法第74條寄存送達之方式以為送達,且該條並無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寄存送達之規定,而行政程序法前開規定於行政訴訟法99年1月13日修正第73條時,未一併修正,是有關行政處分之送達,自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定送達方法為送達,亦即以送達人將行政機關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兩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此乃依法當然之解釋。依此,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僅須送達時,不能依同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方式為之,即得以依該條項規定之方式為送達,並未限制送達機關須客觀上無法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或第73條規定為送達時,始得為之。復按,司法院釋字第667號解釋:「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關於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部分,尚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之意旨無違。」該號解釋於98年11月20日公布,斯時行政訴訟法第73條尚未增訂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而與行政程序法第74條同規範意旨,足見在行政程序法未修法前,依該法第74條第1項所為之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之效力,此參該解釋理由書進一步申論:「……寄存送達既已使應受送達人處於可得迅速知悉其事並前往領取相關文書之狀態,則以訴願文書寄存送達完畢時作為發生送達效力之時點,已得確保人民受合法通知之權利,就整體而言,尚合乎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之意旨無違。」即明,是以寄存送達完畢時作為發生送達效力之時點,合乎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無侵害人民權益。
㈡復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
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二、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三、依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受送達核定稅額通知書或以公告代之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或公告所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所明定。
㈢經查,系爭復查決定書於104年1月23日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
規定,寄存應送達地(即抗告人戶籍地:新北市○○區○○里○○街○號4樓)之90郵(支)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該送達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認系爭復查決定書於寄存當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抗告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104年1月24日起算30日,扣除在途期間2日,計至104年2月24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4年3月4日始向作成原處分之相對人提起訴願,有抗告人訴願書上相對人收文日戳在卷可稽(參訴願卷第2冊第14頁),依訴願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則抗告人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機關即財政部為訴願不受理決定,於法無違。雖抗告人主張其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且相對人並未確認其他可送達予抗告人之方式云云,惟上開送達處所,不僅為抗告人之戶籍地址且抗告人聲請復查時之復查理由書上亦載明此項地址(參原處分卷第170頁),從而復查決定向該地址送達,自無不合。又抗告人執以寄存送達之方式未給予其招領時間,實已限縮人民依法可提起訴願之期間,侵害抗告人權益甚鉅云云。然以寄存送達完畢時作為發生送達效力之時點,尚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7號解釋明揭,抗告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末查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已明定,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不服應循申請復查之管道,復徵之系爭復查決定書業已載明,若對復查決定仍有未服應於收到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6條第1項提起訴願(參原處分卷第195頁至第196頁),抗告人主張應以收受核定通知書(參訴願卷第2冊第28頁)為訴願期間之起算點,顯有誤會。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訴願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訴,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許金釵法官劉穎怡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書記官莊子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