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211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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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21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2115號上訴人中華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瑞德 訴訟代理人 黃世佳 會計師被上訴人基隆市稅務局代表人 歐秋霞 訴訟代理人 游貽婷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再字第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小段32-4、34-6、36、36-2、37-3、67、67-1、96、97、97-1、97-3、97-8、97-9、97-10、98-2、98-3、99-1、99-3、99-4、99-5、99-6、99-7、99-8、99-9、99-10、99-11、99-12、99-13、99-14、99-15、109、110、100-43、100-34地號等34筆土地,因民國102年土地公告地價之調整,被上訴人原依公告地價核定系爭34筆地號土地之102年度地價稅應納稅額為新臺幣(下同)9,592,101元,上訴人於102年11月1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99-3、100-34、100-43地號等3筆土地改課徵田賦,經被上訴人102年11月21日會同上訴人及地政機關人員現場履勘結果,系爭99-3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保護區,宗地面積10平方公尺全筆仍作農業使用,100-34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保護區,宗地面積為10,813平方公尺,除現場兩座電塔占地112.5平方公尺外,其餘10,700.5平方公尺皆作農業使用,99-3、100-34等2筆地號土地有作農業使用面積,准自102年起改按田賦課徵,至於100-43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編訂為保護區、倉儲區及非都市計畫內土地,先行維持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俟地政事務所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估算倉儲面積後,再行辦理更正,故將原核定課徵地價稅額9,592,101元改為9,308,068元。又因基隆市安樂區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12日基府都計壹字第1020132316號函復,系爭100-43地號土地目前尚無都市計畫樁位成果,無法辦理逕為分割作業,被上訴人遂依基隆市政府102年11月26日基府地價貳字第1020187857號函,估算系爭100-43地號土地上未作農業使用之面積,倉儲區約為2.42平方公尺,另有一座鐵塔占地約8平方公尺及兩間房屋約480平方公尺,總計490.42平方公尺仍維持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40,202.58平方公尺仍作農業使用,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准自102年起改按田賦課徵,遂更正上訴人102年度應納稅額為8,246,72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並於復查補充說明內就97、97-8、99-4、99-9、99-11、99-12地號等6筆土地申請實地勘察及改課田賦,經復查駁回,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駁回,因上訴人未上訴而於104年6月8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嗣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嗣經原審法院104年度再字第19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上訴人多次向原審法院提請被上訴人提供所採基隆市政府地政機關之地價調查資料及會議紀錄,係因後續年度,地政機關又提供錯誤之公告地償底冊據以課稅。惟原確定判決及再審判決隻字未提聲請調查證據及閱卷之准駁理由,顯未能保護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95條第1項得主張之權利。(二)上訴人亦多次申請基隆市政府地政機關辦理會勘,於103年12月2日收到自87年至102年(共16年)地價稅之退稅款973,809元及利息收入153,124元(含扣繳稅款15,303元),其地價稅之退稅範圍已涵蓋本案102年度地價稅之課稅基礎,故原確定判決及再審判決,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違法之處云云。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前詞,以上訴人主觀之歧異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指駁者,泛言其論斷違法。依首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沈應南法官闕銘富法官楊得君法官江幸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書記官葛雅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