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09號原告甲○○被告乙○○(BUIT
nhB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甲○○與越南籍之被告乙○○(BUITHIKIMTH
OA)因原告二嫂亦同為越南籍人士介紹認識,並於民國95年11月27日在越南結婚,且於95年12月14日在台灣完成結婚戶籍登記,婚後,被告與原告及家人同住在新竹縣湖口鄉和興村4鄰107號處,被告並在台灣香水工廠工作,惟因被告常於晚間6時許下班後,謊稱須加班,惟時與其同國籍之友人不知前往何處,迨至晚間10時許方才返家,兩造曾為此發生爭執,復因原告之母於96年9月6日與被告為其晚歸事宜發生爭執後,出手掌摑被告二巴掌,被告即於96年9月7日僱車返家將衣物打包後離家迄今未歸,經原告於96年9月12日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縣專勤隊報案協尋無著,被告其後雖曾打電話返家,惟不願透露其目前在台停留之實際地址,及在何處工作,迄今行方不明,顯見被告具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意思,又兩造婚姻亦無繼續維持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起訴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縣專勤隊受理外僑、港澳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各一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 陳德毅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調閱被告申請來台簽證資料,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自95年起迄今之入出境紀錄資料。
理由
甲、準據法部分: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我國籍之人民,被告則為越南國籍之人民,本件自係涉外民事事件,而參諸上開規定,有關兩造離婚之原因事實,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乙、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經本院行爭點整理程序,簡化爭點為被告是否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茲分述如下:
(一)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有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外,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亦有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9月6日與其母發生爭執後,旋於翌日僱車返家將衣物打包後離家迄今未歸,經原告於96年9月12日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縣專勤隊報案協尋無著,迄今行方不明等情,業據提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縣專勤隊受理外僑、港澳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一紙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兄弟陳德毅到庭證述:「(問:你之前有跟兩造住在一起?)答:有。都同住在和興107號處。」、「(問:他們夫妻相處情況?)答:因為我弟弟平常上班比較晚,我弟媳過來,因為她有工作,所以好像就有藉口可以比較晚回來,問她做什麼,她說在加班。」、「(問:你弟媳之前在臺灣做什麼工作?)答:做香水。」、「(問:目前還有無在那裡作?)答:沒有。」、「(問:他們夫妻會不會吵架?)答:沒有吵架。」、「(問:你弟媳會不會跟你媽媽發生爭吵?)答:是不會,只是跟她相處她比較容易說謊,因為我們去香水那裡查,她6點多就下班,她都撒謊說她加班到晚上10點。」、「(問:她6點多到10多都到哪裡是否知道?)答:不知道,只是跟她一起來的越南女性朋友會去工廠載送她。」、「(問:你弟弟在哪裡工作?)答: 亞威 ,我不清楚他的工作性質,好像是品管。」、「(問:被告離家之後,有無曾經回家過或是有跟你們電話聯絡?)答:再回家就是把衣服行李打包要出去,聯絡只是大概問家中好不好,也沒有確定要回來。」、「(問:有沒有說她人在何處?)答:有,她騙我們人在台中,但是我在湖口工業區還有看過她。」、「(問:被告是什麼時候回去把衣服行李打包?)答:跟我媽媽發生衝突,隔天中午就包計程車回家把衣服拿走。
」、「(問:那時家中有無人在?)答:有,有我、媽媽。
」、「(問:你們看到他打包,你們有無挽留她?)答:我有挽留她,但是她執意要走。」、「(問:她怎麼說?)答:可能我母親有打她兩下,她一生氣就出去,隔天回來拿衣服,就說她不要住這邊。」、「(問:她有無把護照拿走?)答:沒有。因為我弟弟保管。」、「(問:你越南籍的太太有無打電話到弟媳娘家?)答:有,我弟媳的爸爸好像怪我老婆,因為是我老婆介紹弟媳來臺灣跟我弟弟結婚,說要叫她女兒拿硫酸潑我太太。他認為我弟媳跟我弟弟關係會鬧這麼僵,是因為我太太在撥弄。」、「(問:你弟媳是跟弟弟處不好還是跟母親處不好才離家?)答:應該兩者都有。」、「(問:你弟媳跟弟弟為什麼事情處不好?)答:可能是我弟媳年紀輕,兩邊沒有交集。」、「(問:你弟弟也都很晚回家?)答:是,但是假日都會在家。」、「(問:假日兩人會吵?)答:兩人沒有話題可以吵。」等語(詳本院97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主張情節大致上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出入境資料,可知被告於96年6月6日入境後,即未再有出境情形,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4月16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710840450號函檢送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則被告既未離開台灣,惟無正當事由,竟違背同居義務,不願返家與原告同住,且離家後均未與原告聯絡,原告復不知其目前行蹤,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主觀上惡意遺棄之情事,並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此情事仍屬繼續中,要非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佳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玉嬌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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