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42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現另案於臺灣台北看守所觀察勒戒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97年度簡字第348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102號、第16353號、第1595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972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571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庚○○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前於民國94年間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於95年2月6日以94年度北交簡字第17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其主觀上應有預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係欲供詐欺犯罪用,竟因無法償還積欠地下錢莊之欠款,而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之單一不確定故意,於97年4月18日某時,在臺北市○○街附近某便利商店,將其向陽信商業銀行中興分行(下稱陽信銀行中興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商業銀行臺北民權分行(下稱遠商銀行臺北民權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天母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該成年人作為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嗣於:
㈠97年4月20日16時30分許,甲○○接獲自稱 東森 購物人員來
電,向其詐稱其先前在該購物頻道購物之付款方式,因給錯收據導致繳款方式為分期付款後,接續接獲自稱郵局人員來電,指示其至提款機操作取消扣款。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即至設於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前,依對方指示進行操作,但卻於當日17時11分44秒許,將其個人存放於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萬0463元轉匯入庚○○交付他人使用之上開陽信銀行中興分行帳戶內。甲○○始知受騙。
㈡97年4月20日乙○○接獲自稱東森購物公司會計部門主任「
陳志傑 」之來電,向其詐稱該公司要退款1280元,但須至提款機操作進行確認。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即至郵局設於臺中市○區○○路○○○號之自動櫃員機前,依對方指示進行操作,但卻於當日17時3分26秒將其個人存放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2萬7751元轉匯入庚○○交付他人使用之上開陽信銀行中興分行帳戶內。乙○○始知受騙。㈢97年4月20日己○○接獲自稱東森購物人員來電,向其詐稱
其先前在該購物頻道購物之付款方式,因給錯收據導致繳款方式為分期付款,須至提款機作取消扣款。己○○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即至郵局設於基隆市○○區○○街之自動櫃員機前,依對方指示進行操作,但卻於當日17時16分14秒許,將其個人存放於基隆二信帳戶內之存款1萬1055元轉匯入庚○○交付他人使用之上開陽信銀行中興分行帳戶內。己○○始知受騙。
㈣97年4月20日丙○接獲自稱東森購物人員來電,向其詐稱其
先前在該購物頻道購物之付款方式,因給錯收據導致繳款方式為分期付款,須至提款機操作取消扣款。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即至郵局設於桃園縣○○鄉○○路○段○○○號之自動櫃員機前,依對方指示進行操作,但卻於當日17時17分43秒許,將其個人存放於渣打銀行帳戶內之存款2萬9983元轉匯入庚○○交付他人使用之上開陽信銀行中興分行帳戶內。丙○始知受騙。
㈤97年4月19日14時30分許,戊○○接獲自稱東森購物人員來
電,向其詐稱其先前在該購物頻道購物之付款方式,因給錯收據導致繳款方式為分期付款,須至提款機操作取消扣款。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即於翌日即4月20日18時15分許,至設於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前,依對方指示進行操作,但卻將其個人存放於新光銀行帳戶內之存款2980元轉匯入庚○○交付他人使用之上開遠東銀行臺北民權分行帳戶內。戊○○始知受騙。
㈥97年4月20日20時30分許,丁○○接獲自稱東森購物人員來
電,向其詐稱其先前在該購物頻道購物之付款方式,因將貨到付款,錯簽為分期付款,須至提款機作變更取消扣款。接續又接獲自動郵局員工來電,指示其至提款機作取消扣款。丁○○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即於當日晚上(移送併辦意旨誤載為21日)至設於宜蘭縣○○鎮○○路○○○號台新行自動櫃員機前,依對方指示進行操作,但卻於22時32分46秒、22時34分58秒、22時36分42秒、22時38分10秒許,接續將其個人存放銀行帳戶內之存款2萬6000元、2萬7000元、3萬元、1萬7000元轉匯入庚○○交付他人使用之上開台新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內。丁○○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上開陽信銀行中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銀行臺北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其向各該銀行所申請開立,以及其嗣於97年4月18日某時,在上址將之交付予他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是因欠地下錢莊錢,對方要求我交付帳戶,確認是否確實沒有錢並以之作為抵押,對方表示我將欠款還清後,就會將帳戶交還,我並無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意思云云。惟查:
㈠上開陽信銀行中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銀行
臺北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為被告向各該銀行所申請開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陽信銀行中興分行97年6月9日陽信中興字第970140號函暨所附之開戶資料(參偵字第16353號卷第11-13頁)、遠東銀行97年5月2日(97)遠銀財富字第487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偵字第8644號卷第14-18頁)及台新銀行97年12月31日台新作文字第9719119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附於本院卷內)在卷可稽。
㈡被害人甲○○、乙○○、己○○、丙○、戊○○、丁○○等
6人,分別於上開時間,接獲集團成員之詐騙電話,而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上開時、地,至郵局及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操作,其中被害人甲○○、乙○○、己○○、丙○等四人而分別將其等個人帳戶內之存款1萬0463元、2萬7751元、1萬1055元、2萬9983元轉匯至被告所申設交付他人使用之上開陽信銀行中興分行帳戶內;被害人戊○○則將其個人帳戶內之存款2980元轉匯至被告交付他人使用之上開遠東銀行臺北民權分行帳戶內,以及被害人丁○○則接續將其個人帳戶內之存款2萬6000元、2萬7000元、3萬元、1萬7000元轉匯至被告交付他人使用之上開台新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內等情,亦分據證人甲○○、乙○○、己○○、丙○、戊○○、丁○○等人分別於警詢時指陳在案(分別參偵字第16353號卷第5-7頁『甲○○部分』、偵字第14102號卷第9-10『乙○○部分』、6-7頁『丙○部分』、偵字第15957號卷第7-9頁『己○○部分』、偵字第8644號卷第10-12頁『戊○○部分』、偵字第10571號卷第9-10頁『丁○○部分』。證人甲○○、乙○○、己○○、丙○、戊○○、丁○○等6人雖均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但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詞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附此敘明。),並有被害人甲○○、乙○○、丙○、戊○○、丁○○等人分別提出之郵局、台新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參偵字第16353號卷第8頁『甲○○部分』、偵字第14102號卷第16頁『丙○部分』、17頁『乙○○部分』、偵字第8644號卷第21頁『戊○○部分』、偵字第10571號卷第11頁『丁○○部分』),以及被告所申設之上開三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參偵字第16353號卷第13頁『陽信銀行部分』、偵字第8644號卷第19-20頁『遠東銀行部分』、偵字第10571號卷第44-45頁『台新銀行部分』)。
㈢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本件被告坦承將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惟執上詞置辯,並提出匯款單1紙及請求傳訊證人辛○○到庭作證。
然查:
⑴被告分別向陽信及遠東銀行申請開立之上開帳戶,其開戶時
間均為97年4月16日,此有上述開戶資料可參。上開二帳戶於開戶後,即於97年4月18日交付予他人,顯見被告開立上開二帳戶,顯非供己使用至明。另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係被告於88年8月2日即已開立,該帳戶開立後至90年2月16日為止,陸續有密集之存提紀錄。但該帳戶於90年2月16日領出現金2000元帳戶(餘額11元)後,除於90年6月21日曾由銀行匯入利息4元外,迄至97年4月17日為止,均無任何之交易紀錄,此亦有上開交易明細表可參。足認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自90年2月16日起亦非被告日常慣用之帳戶。被告所交付之陽信及遠東銀行帳戶,係甫新開立之帳戶,在被告交付他人之前,除開戶時之存款外,並無其他存、提款。另台新銀行之帳戶則是從90年2月16日之後已無使用,除有上述4元之利息匯入外,亦無其他交易紀錄。自無從由該帳戶之存摺據以判斷被告在借款當時之資力狀況。且查,銀行在客戶申請開立帳戶後,提供存摺是方便客戶可以即時透過存摺之交易明細進行對帳,另提供金融卡則是方便客戶提領帳戶內之現金,免去櫃檯作業之時間。至於密碼則是避免帳戶存款遭盜領。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本身並不具有任何財產價值。自無從以上開三帳戶之存摺等資料作為擔保被告還款之擔保品。是被告辯稱:是地下錢莊要求交出帳戶,以確認是否確實已無錢還款,並以之作為抵押云云,殊無可取。
⑵被告提出之匯款單固足證其曾於97年3月11日匯款2萬元予案
外人 洪一正 之事實,但匯款原因所在多有,尚難單據此一匯款單遽認上情。另證人辛○○於審理時結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使用之門號,但已經不見了。因被告之前是林森北路的酒店的幹部,伊去喝酒時會找被告,因而認識被告,但沒有很熟,與被告之間沒有金錢往來等語(參本院98年2月25日審判筆錄)。而被告亦當庭確認當時與其談借款的人並非證人,而是另一位姓陳之人。是尚無從由上開匯款單據及證人辛○○之證詞,據以認定被告所辯上情。縱被告確曾向地下錢莊借款,並因無法清償欠款,而應地下錢莊之要求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但被告既已在88年間曾申辦台新銀行天母分行之帳戶使用,則其對於地下錢莊人員取得其所交付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可以任意自行以該帳戶進行存、提款或交付他人使用,自當可預見。而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至一般民眾家裡,佯稱退稅、退費、欠款、查詢帳戶、中獎、代辦貸款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被告既深知他人持有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有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工具,再以其所交付之提款卡、密碼提領,但其卻仍對此一可能之危害莫不關心,仍率然將該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致使該帳戶終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未違反被告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不法之徒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已至為顯然。
㈣綜合上述,本案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其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相關證件,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同時交付遠東、台新及陽信等三個銀行帳戶,而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該實施詐欺行為之正犯對他人實施詐欺行為,為實質一罪。移送併案之事實(犯罪事實一編號㈤、㈥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但此部分既與業經起訴部分為實質一罪,自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於95年2月6日以94年度北交簡字第17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究被告於同日所交付之遠東銀行臺北民權分行及台新銀行天母分行上開帳戶,亦經他人利用作為行騙工具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一
㈤、㈥等犯行,是有違誤,公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撤銷改判,並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在媒體廣為報導後,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本件被害人數眾多,其等因而受詐騙之損害金額共達18萬餘元之結果,犯後飾詞圖卸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李明益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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