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6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選任辯護人 王彩又 律師
許美麗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號至十一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號至十一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竹北簡易庭以94年度竹北簡字第12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於94年6月20日確定,於95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明知 海洛 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1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為圖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牟取利益,先於95年8、9月間,販入不詳數量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嗣即以其所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友人甲○○及乙○○聯絡交易毒品,並自民國95年8月3日起,至同年9月6日止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分別販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數量及金額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甲○○、乙○○,共計11次,嗣經員警接獲民眾檢舉丙○○販賣毒品情事,經依法聲請監聽丙○○所申請使用之上開電話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所提出之書證(通訊監察語音暨譯文),及證人甲○○、乙○○於偵查中證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是上開證據自應均認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之。
貳、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及乙○○之犯行,辯稱:當初乃跟甲○○合資購買毒品,而非販賣毒品予甲○○,另亦未曾販賣毒品予乙○○云云。然查:
一、被告丙○○於95年8、9月間曾買入海洛因,另0000000000號是被告之行動電話,並自94年11月8日申請之後一直到被查獲時此支號碼均是被告自己使用,以及被告認識甲○○、乙○○二人等事實均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0頁所列不爭執事項),另通訊譯文(即96年度偵字第1004號偵查卷第55、56、60、68、70、71、72-74、79、82、86頁)乃丙○○與甲○○對話內容,通訊譯文(即95年度聲監續字第246號卷第24-28頁)乃丙○○與乙○○之對話內容,業經證人甲○○、乙○○於本院當庭辨識無誤,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上開事實應足認定之。
二、至被告雖辯稱附表一至三,五至十一所示乃與甲○○合資購買海洛因,而非其販賣予甲○○,然證人甲○○於偵查中未曾證述有與被告合資購買之情事,且證人甲○○於偵查中對於通訊譯文內所載與販賣有關之用語均逐一證述明確,且與常情並無相違,至證人甲○○雖於本院97年8月14日審理期日一開始曾證述譯文內容所提均為與被告甲○○一同合資購買之對話內容,然經本院於庭訊中與證人甲○○確認其於被告在庭狀況無法自由陳述後,而將被告暫押解候審室後,證人甲○○於當庭證述:「(問:你的毒品是向被告買的或是與被告合資?)證人答:我剛剛證述的內容沒有據實陳述,因為我只剩兩個多月就要出監了,怕被報復。我沒有跟他提到任何合資的事情,每次都是我要毒品,我就打電話跟被告聯絡,看要多少的數量,被告就會把毒品的數量交給我,我就把錢給他。至於他的毒品來源我不知道。合資的事情是被告有跟我提過,但我沒有在聽。」、「(問:被告是何時跟你提合資的事?)證人答:是我被抓之後,他也入監,在監所時跟我提的。是去年他在新竹監獄戒治時,他跟我提到的,叫我要說是跟我合資的。」、「(問:他跟你說這些事情,是在檢察官偵訊之後嗎?)證人答:是。」、「(問:今日提訊的過程中,你與被告是否有同車、同候審室時,被告是否有再次跟你提到要你證述說你與他是合資,不要說是向他購買的?)證人答:是。我有跟他說這樣我怕是偽證,我也會怕作偽證。他說不會。所以剛剛檢察官問我時,我沒有說實話,剛剛我是做虛偽證述,直至剛剛才說實話。我的壓力很大,因為我不想害人,也不想再觸犯其他的罪名,但確實我是出錢跟他買毒品。」、「(問:你在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的證述是否實在?)證人答:確實都是實在。」、「(問:剛才檢察官所訊問你關於你跟被告購買毒品的內容你回答是合資的部分,確實是不實在的?)證人答:是。」、「(問:檢察官訊問你跟被告購買毒品的時間地點大略如通訊譯文?)證人:答是。都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至97頁),由上開證人於本院證述過程得見,其雖於審理庭一開始證述與被告合資,然該等有利被告之不實證述乃因被告同時在庭,且因懼怕遭被告報復所為之證述,是該等證述自不得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應以證人於充分本於自由意志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較足可採,故被告辯稱乃與證人甲○○一同合資購買之辯詞應無可採。
三、再者,經逐一比對各該次通訊譯文及證人甲○○偵訊、審理中證述得見:
(一)附表編號一犯行部分:依譯文內容所載對話內容:「 小君 (即甲○○):你可以多拿41給我嗎?」、「 小傑 (即丙○○):什麼啊?你說什麼41啊,我沒搞。」「小君:喔,歹勢,歹勢,那要怎麼找?昨天那?」、「小傑:晚點可以嗎?」、「小君:啥?」、「小傑:晚一點好嗎?我現在人在新竹。」、「小君:我現在也在新竹吶,新竹市內。」、「小傑:晚2小時好嗎?」、「小君:晚2小時是嗎?」、「小傑:是啊。」、「小君:好。」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001號第55頁),依據上開譯文對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四分之一的東西為何?)答:就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問:四一東西指的是為何?)答:是一公克的簡稱。」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比對譯文內容、監聽時間及證人甲○○證述得見,上開證據已足以辨識該次販賣時間乃95年8月3日5時11分許,販賣地點在新竹市某不詳地點,而販賣之物品為一公克之海洛因,至海洛因一公克的價格則為6000元,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5頁背面),是該等譯文及證人證言已足以明確認定販賣時間、地點、數量及金額,故附表編號一部份之販賣犯行已足認定之。
(二)附表編號二犯行部分:依譯文內容所載對話內容:「小君:跟昨天那一樣」、「小傑:喔,你同樣在那嗎?」「小君:啥?」、「小傑:同樣在那嗎?」、「小君:什麼啊?」、「小傑:同樣在那啦」、「小君:你昨天載我上車那邊」、「小傑:嗯。」、「小君:好,ㄟ,要足喔。」、「小傑:好啦。」、「小君:我到了啊,我原本我就在兵營旁啦。」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001號第56頁),依據上開譯文對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其中編號167欄所述與「跟昨天那一樣」指何意?)證人答:就是指跟昨天品質一樣的第1級毒品海洛因。」、「(問:175欄『要足』何意?)證人答:指跟人家拿的第
1級毒品海洛因的重量要夠。」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比對此部分譯文內容、監聽時間及證人甲○○證述得見,上開證據已足以辨識該次販賣時間乃95年8月5日11時36分許,販賣地點在新竹市某兵營旁,而販賣之物品為與前一通聯(即附表編號一)所提及之相同品質、數量之1公克海洛因,是該等譯文及證人證言已足以明確認定販賣時間、地點、數量及金額,故附表編號二部份之販賣犯行已足認定之。
(三)附表編號三犯行部分:依譯文內容所載對話內容:「小君:跟昨天那一樣。」、「小傑:喔,現在是嗎?」「小君:對。」、「小傑:到市場嗎?」、「小君:ㄟ,到seve
n好了。」、「小傑:seven是嗎?」、「小君:是啊」、「小傑:好」、「小君:好,要足夠喔。」、「小傑:好。」、「小君:我現金6千啦。」、「小傑:好啦」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001號第60頁),依據上開譯文對比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問:在何處與他交易?)答:丙○○在湖○○○區○○○路附近的租屋處,及新竹縣○○鄉○○路或工業區內的便利商店內」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004號卷第101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這份是否你跟被告的通話內容?)證人答:對。」、「(問:第612欄所述『要足夠』是何意?何東西?)證人答:重量要足夠,指的是第1級毒品海洛因。」、「(問:第614欄,是這次要拿的毒品、金額?)證人答:我個人六千。」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比對此部分譯文內容、監聽時間及證人甲○○於偵查中、本審理中證述得見,上開證據已足以辨識該次販賣時間乃95年8月13日1時42分許,販賣地點在新竹縣○○鄉○○路或工業區內的seven便利商店,而販賣之物品為海洛因6000元,是該等譯文及證人證言已足以明確認定販賣時間、地點、數量及金額,故附表編號三部份之販賣犯行已足認定之。
(四)附表編號四犯行部分:依譯文內容所載對話內容:「小傑:喔,ㄟ」「 蘭姐 :你有在附近嗎?」、「小傑:ㄟ,我在工業區」、「蘭姐:那你可以過來嗎?」、「小傑:沒有車子吶」、「蘭姐:2張」、、、、「蘭姐:就是說如果你拿來,拿來送有沒有。」、、、「蘭姐:對阿,看你等一下可以有空過來嗎?」、「小傑:嗯,好啦,我等一坐計程車過去。」等語(見95年度聲監續字第246號第24、27頁),依據上開譯文對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你本身是否有施用毒品?)證人答:有,第
1級毒品海洛因。」、「(問:你的毒品來源為何?)證人答:就跟被告買過一次。」、「(問:你這次是如何與被告聯絡?)證人答:前一天晚上我打電話給被告,我說要向他拿兩張東西,『兩張東西』就是兩千元的海洛因,他說他沒有空,沒有車,可是當時我人毒癮發作,人不舒服,但是他也沒有來,到隔天早上五到七點間,他跟一個女子騎機車過來,他看我提藥提的很難過,一直在吐,他就跟那個女子先拿了一點第1級毒品海洛因,讓我馬上使用,然後我就跟被告說我的錢包放在我的床頭櫃,你自己去拿,他拿多少錢我不知道,當我打完第1級毒品海洛因時,被告說要先離開,我有看到那個女子拿錢放入那女子的皮包裡,但我不確定他是否從我的錢包拿得或拿多少錢,他們就走了。被告拿給我的毒品就只夠用那一次。我也沒有回去查看我自己的錢包看他抽走多少錢。依一般行情,以針筒的格數來換算,10格是1000元,平時我是用三格,但那次我已經很難過,所以我記得他給我的量七格。之後我們沒有再見面。」、「(問:當時他拿給你毒品,你的施用地點為何?)證人答:是在我房間。錢包是放在我房間的床頭櫃。當時我是面對衣櫥背對床頭櫃。」、「(問:被告隔天是否有去找你?)答:確定是隔天早上5到
7點,是一個女子載過來。」、「(問:你當時告訴被告自己去你的床頭櫃拿錢,當時被告如何回應?)證人答:他沒有說什麼,他只說他要先走了,他們要走的時候,我有回頭看他們,我看到他們站在床頭櫃我錢包的旁邊,該女子正拿著錢放入她的皮夾。」、「(問:是否知道該女子與被告何關係?)證人答:不知道。該女子是成年人,滿臉痘痘。」、「(問:你與被告有無過節、財務糾紛?)證人答:沒有,除了他借我的車,叫我去報失竊,被判誣告罪,被判45天,但我沒有因此懷恨在心,因為他還有兩個小孩是單親,希望庭上對他從輕發落。因為小孩已經沒有媽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第100頁),比對此部分譯文內容、監聽時間及證人乙○○證述得見,上開證據已足以辨識該次販賣時間乃95年8月22日5時至7時許,販賣地點在證人乙○○家中即新竹縣○○鄉○○村○○路84之12號,而販賣之物品為海洛因700元(針筒七格),而依據證人乙○○證述內容得見,證人乙○○與被告並無仇怨,且與證述過程上尚表示希望本庭對於被告犯行從輕處罰,足見證人乙○○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並非彼此存有仇怨之故,況證人乙○○對於當天購買毒品之情節、過程證述極為詳盡,且該證述並不違常情,應係親身經歷之過程,而非當庭憑空杜撰,是該等譯文及證人乙○○證言已足以明確認定販賣時間、地點、數量及金額,故附表編號四部份之販賣犯行已足認定之。
(五)附表編號五犯行部分:依譯文內容所載對話內容:「 阿君 :你那有好拿。」、「小傑:、、、」「阿君:軟的」、「小傑:要多少?」、「阿君:4張」、「小傑:啥?」、「阿君:4張,4張啊」、「小傑:我知到啊」、「阿君:嗯」、「小傑:到那裡」、「阿君:哪裡?」、「小傑:工業區」、「阿君:我到seven的時候打給你喔」、「小傑:喔。」、「阿君:好,謝謝啊。」、「阿君:哥哥,我到了。」、「小傑:喔」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001號第68頁),依據上開譯文對比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問:在何處與他交易?)答:丙○○在湖○○○區○○○路附近的租屋處,及新竹縣○○鄉○○路或工業區內的便利商店內」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004號卷第10
1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是否是你與被告的對話?)證人答:對。」、「(問:編號192欄,『軟的』、編號194欄『四張』是何意?)證人答:
第1級毒品海洛因。四張是四千元的海洛因。」、「(問:這次拿到多少?)證人答:不到一公克。」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比對此部分譯文內容、監聽時間及證人甲○○證述得見,上開證據已足以辨識該次販賣時間乃95年
8月26日上午8時38分許,販賣地點在新竹縣湖口工業區內的seven便利商店,而販賣之物品為海洛因4000元,是該等譯文及證人證言已足以明確認定販賣時間、地點、數量及金額,故附表編號五部份之販賣犯行已足認定之。
(六)附表編號六犯行部分:依譯文內容所載對話內容:「阿君:3張」、「小傑:、、、」「阿君:啥」、「小傑:好」、「阿君:哪裡?」、「小傑:工業區」、「阿君:啥?喂」、「小傑:喂」、「阿君:哪裡?」、「小傑:工業區」、「阿君:哪裡啊?」、「小傑:工業區」、「阿君:喔,好,seven喔」、「小傑:嗯。」、「阿君:我到的時候打給你啊。」、「小傑:嗯。」、「阿君:喂,哥哥是嗎?」、「小傑:ㄟ」、「阿君:我到了,我昨天那雜貨店那裡啊。」、「小傑:好」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001號第70頁),依據上開譯文對比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問:在何處與他交易?)答:丙○○在湖○○○區○○○路附近的租屋處,及新竹縣○○鄉○○路或工業區內的便利商店內」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004號卷第101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是否你與被告的對話?)證人答:對。」、「(問:編號第
168欄,「三張」何意?)證人答:就是三千元的第1級毒品海洛因。這次我有拿到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比對此部分譯文內容、監聽時間及證人甲○○證述得見,上開證據已足以辨識該次販賣時間乃95年8月28日上午10時28分許,販賣地點在新竹縣湖口工業區之se
ven便利商店,而販賣之物品為海洛因3000元,是該等譯文及證人證言已足以明確認定販賣時間、地點、數量及金額,故附表編號六部份之販賣犯行已足認定之。
(七)附表編號七犯行部分:依譯文內容所載對話內容:「小傑:ㄟ。」「阿君:跟早上一樣,喂」、「小傑:ㄟ」「阿君:跟早上一樣」、「小傑:4」、「阿君:在哪裡?」、「小傑:3」、「阿君:對」、「小傑:3是嗎?」、「阿君:對,對啦」、「小傑:一樣啦」、「阿君:ㄟ,雜貨店喔」、「小傑:對」、「阿君:好,好,我到的時候打給你。」、「小傑:好。」、「阿君:好。」、「阿君:喂,哥哥,我到了」、「小傑:好,你等一下啊」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001號第71頁),依據上開譯文對比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問:在何處與他交易?)答:丙○○在湖○○○區○○○路附近的租屋處,及新竹縣○○鄉○○路或工業區內的便利商店內」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004號卷第101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編號198欄,『跟早上一樣』是何意?)證人答:就是跟早上品質一樣的第1級毒品海洛因。」、「(問:最後是拿了四還是三?)證人答:拿了三,就是三千元的第1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91頁),比對此部分譯文內容、監聽時間及證人甲○○證述得見,上開證據已足以辨識該次販賣時間乃95年8月28日晚上10時10分許,販賣地點在新竹縣湖口工業區內某seven便利商店,而販賣之物品為海洛因3000元,是該等譯文及證人證言已足以明確認定販賣時間、地點、數量及金額,故附表編號七部份之販賣犯行已足認定之。
(八)附表編號八犯行部分:依譯文內容所載對話內容:「小傑:喂。」「阿君:喂,哥哥,現金3」、「小傑:啥?」「阿君:現金3」、「小傑:好啊。」、「阿君:一樣喔」、「小傑:嗯」、「阿君:好」、「小傑:喂」、「阿君:喂,哥哥,我到了」、「小傑:嗯」、「阿君:好」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001號第74頁),比對此部分譯文內容、監聽時間及證人甲○○證述得見,上開證據已足以辨識該次販賣時間乃95年8月29日下午5時15分許,販賣地點在不詳地點,而販賣之物品為海洛因3000元,是該等譯文已足以明確認定販賣時間、數量及金額,故附表編號八部份之販賣犯行已足認定之。
(九)附表編號九犯行部分:依譯文內容所載對話內容:「小傑:喂。」「阿君:哥哥是嗎?」、「小傑:嗯」「阿君:現金4張」、「小傑:嗯」、「阿君:有嗎?」、「小傑:嗯」、「阿君:要和下午你給我那個一樣啊」、「小傑:嗯」、「阿君:你在哪裡?喂。」、「小傑:、、、」、「阿君:啥?」、「小傑:樹下」、「阿君:樹下是嗎?是嗎?」、「小傑:嗯」、「阿君:好,快一點啊」、「小傑:嗯」、「阿君:好」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001號第79頁),依據上開譯文對比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問:在何處與他交易?)答:丙○○在湖○○○區○○○路附近的租屋處,及新竹縣○○鄉○○路或工業區內的便利商店內」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004號卷第101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95年9月
3日的譯文部分是否你與被告的對話?)證人答:是。」、「(問:編號7,現金四張是指何意?)證人答:第1級毒品海洛因,是四千元的第1級毒品海洛因。這次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比對此部分譯文內容、監聽時間及證人甲○○證述得見,上開證據已足以辨識該次販賣時間乃95年9月3日下午6時30分許,販賣地點在湖○○○區○○○路附近的租屋處樹下,而販賣之物品為海洛因4000元,是該等譯文及證人證言已足以明確認定販賣時間、地點、數量及金額,故附表編號九部份之販賣犯行已足認定之。
(十)附表編號十犯行部分:依譯文內容所載對話內容:「小傑:喂。」「阿君:哥哥是嗎?」、「小傑:嗯。」「阿君:有嗎?」、「小傑:沒了啊。」、「阿君:2張都沒有喔。」、「小傑:沒了喔。」、「阿君:哇,那你何時才會拿」、「小傑:啥?」、「阿君:你何時才會有。」、「小傑:我等一下會去啦。」、「阿君:再一下喔。」、「小傑:嗯」、「阿君:那錢我先拿給你,先拿給你。」、「小傑:2張現在馬上有,你聽得懂嗎?」、「阿君:
好,好,那你先讓給我好嗎?很急啦。」、「小傑:讓給你,那我自己就沒有了。」、「阿君:拜託啦,你一下就要拿了,我找不到路啊,老弟又不是說別的地方有路,沒有啊,我專門找你啊,好嗎?先讓給老弟。」、「小傑:拿一半啦。」、「阿君:啥?」、「小傑:拿一半啦。」、「阿君:拿一半。」、「小傑:嗯。」、「阿君:1張而已,怎麼打啊,2張整個拿去,你再去拿好了,好嗎?哥哥。好嗎?」、「小傑:好啦」、「阿君:啥?」、「小傑:好啦。」、「阿君:好,那到哪裡?」、「小傑:樹下」、「阿君:樹下是嗎?好,我馬上到喔。」、「阿君:喂。」、「小傑:喂。」、「阿君:喂,哥哥,我到了。」、「小傑:好」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001號第82-83頁),依據上開譯文對比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
「(問:在何處與他交易?)答:丙○○在湖○○○區○○○路附近的租屋處,及新竹縣○○鄉○○路或工業區內的便利商店內」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004號卷第101),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95年9月4日這是你與被告的對話?)證人答:是。」、「(問:這次你到底拿了多少毒品?)證人答:兩千元的第1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至92頁),比對此部分譯文內容、監聽時間及證人甲○○證述得見,上開證據已足以辨識該次販賣時間乃95年9月4日下午7時44分許,販賣地點在丙○○湖○○○區○○○路附近租屋處樹下,而販賣之物品為海洛因2000元,是該等譯文及證人證言已足以明確認定販賣時間、地點、數量及金額,故附表編號十部份之販賣犯行已足認定之。
(十一)附表編號十一犯行部分:依譯文內容所載對話內容:「阿君:喂,喂,喂」、「小傑:嗯。」「阿君:哥哥是嗎?」、「小傑:嗯。」「阿君:41,現金」、「小傑:嗯。」、「阿君:有嗎?」、「小傑:嗯」、「阿君:你要和先前那一樣啊。」、「小傑:嗯」、「阿君:
喔,那到哪?」、「小傑:一樣啊」、「阿君:啥?」、「小傑:樹下」、「阿君:喔,快點哦,因為我先前騎的車怕被人認到啊,你知道」、「小傑:好」、「阿君:好,我現在在外面seven這邊啦」、「小傑:好。
」、「阿君:我現在走過去啊。」、「小傑:嗯」、「阿君:好」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001號第86-87頁),依據上開譯文對比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問:在何處與他交易?)答:丙○○在湖○○○區○○○路附近的租屋處,及新竹縣○○鄉○○路或工業區內的便利商店內」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004號卷第101),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編號611,『四一』何意?)證人答:指一公克的第1級毒品海洛因,這次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比對此部分譯文內容、監聽時間及證人甲○○證述得見,上開證據已足以辨識該次販賣時間乃95年9月5日下午7時47分許,販賣地點在丙○○在湖○○○區○○○路附近租屋處樹下,而販賣之物品為海洛因1公克(即6000元),是該等譯文及證人證言已足以明確認定販賣時間、數量及金額,故附表編號十一部份之販賣犯行已足認定之。
四、綜上事證,被告前揭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屬臨訟飾卸之詞,難以憑採,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參、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被告於各次所為販賣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應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11次販賣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並於95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各罪,均為累犯,惟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按本案被告販賣海洛因與證人甲○○、乙○○之行為,固無足取,然被告販賣毒品與證人甲○○、乙○○之次數及數量甚少,且犯罪所得甚低,本院認被告倘處以上開罪名最輕本刑無期徒刑,猶嫌過重,顯為情輕法重,被告本案犯罪既有前開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死刑減輕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然販賣第一級毒品危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然所販賣之對象僅2人、且販賣數量尚屬少數、獲利不多、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生活狀況(證人乙○○於本院證述:被告還有兩個小孩,小孩沒有媽媽了,為單親家庭)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等所犯1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各次犯罪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對被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其財產抵償之,併分別於被告各次犯罪之主文項下諭知(詳如附表所示)。
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聯絡販賣毒品所用,因不能證明已滅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64條、第6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彭政章
法官蔡川富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書記官劉怡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暨宣告刑及沒收││││││├──┼──────┼─────┼────────────────────┤││於95年8月3│毒品危害防│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日凌晨5時11│制條例第4│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一│分,在新竹市│條第1項│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某不詳地點,││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以新臺幣(下││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同)六千元之││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1次│││││。│││├──┼──────┼─────┼────────────────────┤││於95年8月5│同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二│日上午11時36││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分許,在新竹││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市某兵營旁,││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以6000元之價││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格販賣第一級││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毒品海洛因予│││││甲○○1次。│││├──┼──────┼─────┼────────────────────┤│││││││於95年8月13│同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三│日下午1時42││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分許,在新竹││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縣湖口縣中山││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路或工業區內││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某seven便利││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商店,以6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1次。│││├──┼──────┼─────┼────────────────────┤││於95年8月22││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日凌晨4、5││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時,在新竹縣││幣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四│湖口鄉和興村││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德興路84之12││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號,以700元││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針筒7格│││││之劑量)予陳│││││ 麗蘭 1次。│││├──┼──────┼─────┼────────────────────┤││於95年8月26│同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五│日上午8至38││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分許,在新竹││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縣湖口工業區││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內某seven便││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利商店,以40││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巫紹│││││君1次。│││├──┼──────┼─────┼────────────────────┤││於95年8月28│同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六│日上午10時28││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分許,在新竹││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縣湖口工業區││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某seven便利││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商店,以3000││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1次。│││├──┼──────┼─────┼────────────────────┤││於95年8月28│同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七│日晚上10時10││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分許,在新竹││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縣湖口工業區││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某seven某便││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利商店,以30││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巫紹│││││君1次。│││├──┼──────┼─────┼────────────────────┤││於95年8月29│同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八│日下午5時15││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分,在不詳地││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點,以3000元││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之價格販賣第││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級毒品海洛││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因予甲○○1│││││次。│││├──┼──────┼─────┼────────────────────┤││於95年9月3│同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九│日下午6時30││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分,在丙○○││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位於新竹縣湖││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口工業區或中││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山路附近租屋││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處大樹下,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巫│││││紹君1次。││││││││││││││││││├──┼──────┼─────┼────────────────────┤││於95年9月4│同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日上午7時44││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十│分,在丙○○││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在湖口工業區││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或中山路附近││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租屋處大樹下││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1次│││││。│││├──┼──────┼─────┼────────────────────┤││於95年9月5││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日上午7時47│同上│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十一│分,在丙○○││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位於新竹縣湖││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口鄉工業區或││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中山路附近租││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屋處大樹下,│││││以6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1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