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5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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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5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棟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7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棟樑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零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棟樑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罪刑確定如本件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既均為其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之等語。
二、本院審核卷附各該裁判書等文件後,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但上開一覽表編號2及3所示之「罪名」欄記載之「竊盜」,均應更正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更正後之版本於本裁定援用為附表)。
三、茲審酌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3罪,各屬竊盜、非法使用所竊被害人簽帳卡而自ATM提領款項之行為,參酌其竊盜前科累累(且有多次入出監紀錄,俱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顯有矯正之必要,兼衡定刑之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其責任非難程度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芸亘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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