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家聲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抗字第31號抗告人 林珮伃
林哲民 上一人代理人 謝志揚 律師複代理人 謝逸文 律師相對人 吳蓮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9年4月27日108年度監宣字第904號、109年度監宣字第17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心理師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
理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三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涉及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之事件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宜依本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2條第2款亦有明文。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項復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經原審法院訊問並函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其因失智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有該院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足憑,堪認相對人意思能力尚有欠缺,依法宜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再經本院審酌甲○○心理師為經司法院造冊推薦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具有處理家事事件知識及實務工作經驗,且向本院 陳明 同意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足認其應為適當之人選。爰依上揭規定,選任甲○○心理師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書記官王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