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余俊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懲治走私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走私入境,於民國98年3月7日,甲○○、 蔡文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通緝中)遊說林誼儒(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8年確定)前往泰國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約定事成後,林誼儒可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0萬元,林誼儒應允之,甲○○即與林誼儒、蔡文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國寶」、「黑豬」等人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入境之犯意聯絡,由甲○○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未扣案)作為與「黑豬」、蔡文泰聯絡之工具,其後並由甲○○將編寫有林誼儒中文及英文姓名之簡訊,以林誼儒向其姐 林淑娟 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易付卡,不能傳輸簡訊至大陸)傳輸予蔡文泰等人,俾購買林誼儒出國所需之機票,待出國手續辦妥後,甲○○再通知林誼儒出國時間,嗣於98年3月12日甲○○與林誼儒相約在桃園縣龜山鄉之「車房汽車旅館」前,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縣大園鄉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再一起搭乘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編號CI065號班機前往泰國,抵達泰國後,由蔡文泰接機,入住泰國飯店,迄98年3月16日返國前3、4小時,蔡文泰始出現,並將內藏有附表編號二所示MILO牌包裝袋及奶精粉包裝袋所包裝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8包交予林誼儒,放入林誼儒所有之行李箱內,林誼儒攜帶該內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李箱,與甲○○、蔡文泰一起於同日搭乘華航編號CI068號班機返臺入境桃園機場,於同日15時10分許,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檢查室內查獲林誼儒之行李箱內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臺北關稅局另外取樣分裝1小包,故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時為9包)、包裝袋、行李箱及林誼儒向其姐林淑娟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甲○○、蔡文泰因未攜帶毒品,獲安全通關,林誼儒於遭查獲後,經檢、調人員依據訂票紀錄及林誼儒、甲○○同時出境、同時入境資料,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且被告甲○○、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卷證之證據能力均表無異議,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該等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誼儒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6237號卷第62頁至第66頁),並有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每日入出特定班機旅客名單查詢各1份及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6237號卷第21頁至第26頁、98年度偵緝字第1851號卷第24頁、第25頁、第75頁至第80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原查扣8包,臺北關稅局另外取樣1小包,故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時為9包,見98年度偵字第6237號卷第5頁背面),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1,130.39公克,純度82.73%,純質淨重9,208.17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4月1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053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6237號卷第4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於98年5月20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09800125141號修正公布,新法第4條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而舊法第4條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固以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亦於98年5月2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號修正公布,新法第17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舊法第17條規定:「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對被告有利,是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因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私運管制進口之海洛因毒品進口,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林誼儒、蔡文泰、「黑豬」、「國寶」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可期其行為適法,並經由正當之經濟活動獲取生活之資,詎囿於貪念,無視毒品可能造成之危害及法令之禁制,竟尋找共犯林誼儒自泰國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我國境內,由被告親自陪同共犯林誼儒至泰國取得毒品,並與共犯林誼儒一起返台,被告於此犯罪集團中所扮演之角色,較林誼儒而言更屬要角,且風險較低,衡諸本件共犯林誼儒走私入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非屬輕微,惟思及走私所運輸之毒品復在流入市面前即時查獲,而未造成重大實害,被告為警查獲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檢察官起訴書對於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8年,要與被告之犯行相當,爰依檢察官之求刑,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至檢察官另請求依刑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被告強制工作等語。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以89年度港交簡字第35號、94年度桃簡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25日確定,並無其他不良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佐,已難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衡情本案被告所犯本案犯行,僅係偶發起意之犯罪,尚難逕認被告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而公訴人復未敘明被告有何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具體情狀,本院斟酌被告之犯案動機及情節,認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矯治之效,故均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處分,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及1小包(
臺北關稅局取樣),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1,130.39公克,純度
82.73%,純質淨重9,208.17公克)等情,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一併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MILO牌包裝袋6個及奶精粉包裝袋
2個及編號三所示之行李箱1只,均係共犯蔡文泰等人用以夾藏、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物,具有防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持有毒品,而MILO牌包裝袋6個及奶精粉包裝袋2個係共犯蔡文泰等人所有,而該行李箱係共犯林誼儒所有,均供本案犯罪之用,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諭知沒收。
㈢被告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被告自承係其所有,且用來與共犯「黑豬」、蔡文泰聯絡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行動電話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98年度偵字第6237號卷第58頁),應認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既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105號、96年度臺上字第103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雖為共犯林誼儒與被告聯繫所用之物,惟據共犯林誼儒於前案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供稱:該手機係其姊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並非共犯林誼儒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張宇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附表:
編號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一萬一千一百三十
點三九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二點七三,純質淨重九千二百零八點一七公克)。
編號二:扣案MILO牌包裝袋陸個、奶精粉包裝袋貳個。
編號三、行李箱壹只。
編號四:行動電話壹具(門號0000000000,內含SIM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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