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120號聲請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代理人 李毓倫 相對人 金麗麗
謝進 一原住新北.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 謝進一 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金麗麗、謝進一寄發債權移轉通知函,皆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以上皆為影本)、債權移轉通知函、退回信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派員至相對人金麗麗、謝進一之原設籍住址「新北市○○區○○路3段206巷1弄6號4樓」訪查結果,相對人謝進一並未居住其戶籍地址,此有該分局中華民國(下同)100年7月5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00035025號函附卷可稽,是相對人謝進一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謝進一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惟查,相對人金麗麗於100年3月至5月底確有居住於上開地址,有上開新店分局函可資為證,況相對人金麗麗目前已遷址於「基隆市○○區○○路365之2號」,有本院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以,尚難逕憑同年3月23日及4月28日招領逾期之退件信函即認相對人金麗麗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金麗麗為公示送達,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