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37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5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5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1年9月2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另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53號、第138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89年6月26日釋放出所。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19日以94年度湖簡字第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4年、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16日以94年訴字第7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3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甲○○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
8月12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號7樓居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成氣體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8月16日凌晨2時15分許在警局經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5頁),而被告於96年8月16日經警所採集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6年
9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96年度毒偵字第3021號卷第11頁),是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三、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
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
「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決議、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53號、第138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89年6月26日釋放出所。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19日以94年度湖簡字第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4年、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16日以94年訴字第7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3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5頁),是被告於89年6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又於94年間、95年間再施用毒品,且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即係「5年內再犯」,甚為明確。衡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犯行既非初犯,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依法訴追審理。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竟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再施用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時間、施用次數及其智識程度、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書記官田瑾俐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