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郭宏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被訴偽造文書部分無罪。
被訴侵占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為 劉寶貴 之子,與乙○○、丙○○、丁○○、甲○○○、己○○等人,同係其母劉寶貴之法定繼承人,因母親生前將存摺及印章交由戊○○保管,劉寶貴因病於民國94年10月23日逝世後,詎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其母於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定期存款,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貪圖多分遺產,基於偽造文書及侵占之犯意,於95年5月18日至陽信銀行,盜用劉寶貴之印章蓋於陽信銀行之取款條上,偽造劉寶貴之取款條,提領劉寶貴上開銀行帳戶內之300萬元,轉存至其所有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致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貳、被訴行使偽造文書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以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亦著有47年臺上字第226號判例足資參佐。
又若被告若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且係為全體繼承人利益而為,其所偽造之文書,對於告訴人、其他繼承人及銀行,實質上均不足生損害之虞,銀行亦無被詐欺之情事,故告訴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並未因此遭受侵害,亦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2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丙○○、甲○○○之指證、陽信銀行營業部96年10月12日陽信營業字第960294號函(起訴書誤載為第960293號)及取款條影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11月16日財北稅徵字第09602614989號函資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於95年5月18日前往陽信銀行,以其母劉寶貴印鑑填蓋300萬元取款條,並將該筆到期解約之300萬元定期存款整筆轉存至伊陽信銀行個人帳戶內,係要以用以支付其母醫療費用、殯葬費用、申報遺產稅等費用,合計共支出170幾萬元,又把結餘
195萬元轉存到另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並通知其他繼承人領取,伊要如此轉存事先有通知大哥丁○○及三姊己○○,並徵得2人之同意,伊絕無偽造文書及侵占該筆300萬元款項等語。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其母劉寶貴94年10月23日亡故後,於95年5月18日前
往陽信銀行,以其母印鑑填蓋300萬元取款條,並由其母0000000000號帳戶內,將到期解約之300萬元定期存款整筆轉存至被告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除據被告供述在卷外,並有陽信銀行營業部96年10月12日陽信營業字第960294號函、取款條及存款送款單影本附卷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2794號卷第46頁至第49頁);又被告自陳於96年11月29日將結餘之195萬元存入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其他繼承人有該筆款項存入等情,有被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桃園府前郵局存證信函第2680號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5份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116頁至第121頁),是前揭事實洵堪認定。
㈢證人即被告三姊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以:其母劉寶貴
生前即將印鑑與陽信銀行存摺交予被告保管,並向伊及被告表示陽信銀行帳戶內300萬元要作為辦理後事之用,母親後事係伊與被告處理的,包含伊在內之其他子女並未出錢辦理喪事或遺產繼承事宜,且丁○○、丙○○、乙○○、甲○○○皆知悉並同意被告領取該300萬元係作為支付殯葬費、醫藥費、租屋費用及申報遺產稅之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查證人己○○在負擔偽證重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具結作證,且其與告訴人及被告均為手足至親,要無故意偏袒任何一方之理,故其證言自可採信。被告既經其母劉寶貴於生前授權使用該筆300萬元定期存款以處理後事,則被告於其母死亡後,以其母印鑑蓋於陽信銀行取款條上領取
300萬元存款,其主觀上應無冒名偽造該取款條之犯意可言。
㈣再者,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審理中結證稱:其等於母親
過世後,認為母親還有留錢下來,所以其等可以不用出錢辦理母親後事,兄弟姊妹亦決議由被告申辦遺產稅相關事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3頁),證人即告訴人乙○○亦證述伊本身並未支出母親處理後事的錢等情屬實(參本院卷第76頁),足見告訴人等對於處理母親後事及申辦遺產稅等事宜均未支出任何款項,而僅由被告獨自處理。衡諸常情,告訴人等若非知悉被告領取其母陽信銀行300萬元存款作為處理喪葬及申報遺產稅等相關事宜之費用,其等如何得以分文未出而順利辦妥母親後事,甚至取得申報遺產之利益?再由告訴人等對於被告所提辦理劉寶貴之喪葬、醫藥及申報繼承等相關費用之支出情形及憑證,均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無意見之情以觀,足見告訴人等知悉被告領取該300萬元款項乙情,益徵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至為灼然。
㈤又被告係為全體繼承人利益而領取該300萬元存款,並無生
任何損害於其他繼承人,而存款帳戶之銀行只須核對印鑑辦理提款,即不生存款帳戶正確管理與否之問題,且因存款已遭提領,銀行毋庸繼續支付利息,更無損害可言。至於被告提領上開300萬元存款後,已在嗣後申報劉寶貴遺產時,將該筆款項列明於遺產明細表中而未隱匿,且應納遺產稅總額經核定為21,564,375元,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4頁),足見計算劉寶貴遺產時,確實已將該筆款項計入遺產數額中,並未損害稅務機關核定遺產稅之正確性,而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11月16日財北稅徵字第09602614989號函僅表示劉寶貴之繼承人中尚有被告與證人己○○仍未按應繼分之比例繳交遺產稅(嗣後被告部分已繳納),劉寶貴遺產稅核定本稅仍為21,564,375元,核與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之核定數額相同,並無隱匿300萬元漏未申報之情形,故公訴意旨以前揭函文作為被告未將上開300萬元列入遺產申報之論據,顯屬誤認,不得以之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再查,被告使用該300萬元之部分作為支付其母生前醫療費
用80,000元、喪葬費643,208元、麗池大廈租金及管理費10,000元、95年度地價稅182,320元及委請會計師申辦遺產稅之費用800,000元,合計支出1,715,528元,並將結餘之1,284,472元加計其自行存入部分合計195萬元,全數存入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至今皆未動用,分別有相關支出明細及被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54頁),被告利用該筆300萬元款項支付必要費用後,既對剩餘之款項並未挪為私用,顯見其提領該筆款項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綜上所述,被告既無偽造文書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主觀犯意,其行為即不該當於刑法偽造文書罪及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自不得以該2罪相繩。
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偽造文書及詐
欺之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被訴侵占罪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依刑法第338條準用同法第324條之規定,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5親等內血親或3親等內姻親之間犯侵占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38條、第324條第2項皆有明文,故5親等內血親之間犯刑法第33
5條之侵占罪,依上開法條規定,應屬告訴乃論之罪,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告訴人丙○○、乙○○、甲○○○告訴被告侵占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而告訴人與被告間既屬兄弟姊妹而有2親等旁系血親之關係,此經被告敘明在卷,核與告訴人所訴相符,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3份附卷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2794號偵卷第37頁至第40頁參照),故依刑法第338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即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95年6、7月間,因申報地價稅的問題,發現母親300萬元定存被轉到被告帳戶內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77頁),告訴人甲○○○亦陳述:乙○○一發現前揭情勢即告知伊與丙○○等語屬實(參本院卷第10頁),足見告訴人等皆於95年6、7月間即已知悉被告涉嫌侵占300萬元遺產之情,然告訴人卻遲至96年8月22日始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告訴狀收文戳記在卷可按,則告訴人之告訴既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依照上開說明,被告被訴侵占罪部分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許辰舟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