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40號抗告人 陳繼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喬珍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39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前以相對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35萬元為由,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於民國101年10月15日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4284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同年月24日寄存送達相對人之戶籍地「新北市○○區○○路○○○巷○弄○號7樓」(下稱系爭送達地),原法院於同年11月27日發給抗告人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證)。嗣相對人主張其未居住在系爭送達地,系爭支付命令未曾合法送達,對系爭確證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異議;相對人復聲明異議,原法院於106年8月31日以106年度事聲字第284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10月17日撤銷系爭確證(下稱原處分;抗告人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處分,原法院以106年度事聲字第39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二、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係以相對人於101年10月間之戶籍地址即系爭送達地,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於101年10月24日寄存於中興橋派出所,顯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相對人至106年3月間始辦理遷出系爭送達地,距系爭支付命令核發之日已長達4年有餘,足見相對人主觀上並無廢棄該住所之意思,實際上亦從未變更其住所;且伊與相對人間為婆媳關係,難謂相對人未有返回上開戶籍址之機會,原法院亦未通知伊到庭陳述意見,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況系爭確證及原處分均係寄存送達系爭送達地,卻謂系爭確證送達不合法,而原處分之送達合法,應認前開送達均屬合法,是原處分撤銷系爭確證及原裁定駁回其異議,係屬不當,爰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按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
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次按訴訟文書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住所,即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所謂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5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抗告人前以相對人向伊借款435萬元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准
予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送達系爭送達地,於同年月24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送達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中興橋派出所,原法院遂請抗告人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因相對人設籍系爭送達地,於同年11月27日發給抗告人系爭確證(見原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2849號卷〈促字卷〉第21頁、第27頁、第31頁、第93頁),已如前述;則查,依兩造前於101年11月22日共同簽署協議書,第6條第5項約定:「乙方(即相對人,下同)同意…40日內搬離甲方(即抗告人,下同)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房屋(下稱忠孝路房屋)…」,及第6條第6項約定「甲方同意…40日內搬離乙方之子 蕭璽 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7樓之房屋(即系爭送達地)…」等語以觀(見促字卷第57至59頁),足見該時係由抗告人居住系爭送達地,相對人則係居住忠孝路房屋,否則豈有約定抗告人遷出系爭送達地、相對人遷出忠孝路房屋之理?應認於101年11月22日兩造共同簽署協議書時,相對人並未居住系爭送達地。又依新北市立新北高中寄發予相對人其子成績通知單,及抗告人於101年10月間委請律師寄發予相對人之律師信函,其上相對人之送達地址亦均載為忠孝路房屋之地址(見促字卷第61至63頁),且觀諸抗告人於101年間親筆書寫予相對人之信件,其內容即係要求相對人於101年12月中旬前遷出忠孝路房屋,並搬回系爭送達地(見促字卷第65頁),足見相對人於101年12月中旬前,確未居住系爭送達地,且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實際並未住居於系爭送達地乙情,應知之甚詳,是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係於聲請原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始要求伊搬回系爭送達地,抗告人明知伊未住居戶籍地址之事實等語,尚堪採信。準此,原處分撤銷系爭確證,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當。故抗告人徒以原法院未通知伊到庭陳述意見為由,主張原裁定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並不可採。
㈢抗告人雖又主張相對人於106年3月始辦理遷出系爭送達地,
距系爭支付命令核發之日已長達4年有餘,足見相對人主觀上並無廢棄該住所之意思,且兩造為婆媳關係,難謂相對人未有返回系爭送達地之意云云。惟查,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則相對人於系爭命令核發及送達時,係居住在忠孝路房屋,業如前陳,不得僅依戶籍登記之資料,逕認系爭送達地即為其住所,則系爭支付命令向非抗告人住所之系爭送達地為送達,自有未合。又相對人未辦理遷出系爭送達地之原因多端,尚難僅因其未遷出該址,遽認其主觀上並無廢棄該住所之意。另兩造雖為婆媳關係,然兩造相處既有不睦,並因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迭生爭執,自難僅因兩造為婆媳關係,即謂相對人於支付命令送達時有返回系爭送達地之意。至相對人縱於其後(106年間)復返回居住系爭送達地,且系爭確證及原處分均係寄存送達系爭送達地,然此仍無礙原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101年10月15日)並送達(101年10月24日)系爭送達地之時,相對人並未實際居住系爭送達地之事實,仍難據此即謂系爭支付命令業經合法送達。故抗告人前開主張,亦不可採。
㈣綜上,相對人客觀上並未實際居住在系爭送達地,系爭支付
命令亦未於3個月內合法送達於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已失其效力,無從核發系爭確證,原處分撤銷系爭確證,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石有為法官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書記官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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