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補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其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補字第107號原告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因給付解約金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向本院表明: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本件請求之金額及其計算方式。
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本件請求依據之契約、並依該契約何項條款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然依原告起訴狀第一頁所載訴訟標的金額記載為新臺幣(下同)504,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暫核定為50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