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6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光明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70
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光明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劉光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4月29日上午11時20分許,預先將其向他人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中之「H」及「5」以雙面膠遮蔽躲避查緝,騎乘行經高雄市○○區○○街與榮富街口,見 邵呂伸 獨自行走路旁,認有機可乘,竟騎車由後靠近,趁邵呂伸未及防備,徒手奪取邵呂伸之紅色小提包(內有大樓感應卡1片、鑰匙1支、藥水1瓶、現金新臺幣100元)得逞。嗣經警據報調閱道路監視錄影器並查詢車籍資料,發現劉光明搶奪得手騎乘機車逃逸之畫面,於100年4月29日下午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經其同意搜索,扣得其作案時所穿戴之藍色安全帽1頂、黑色七分褲1件,另於同日16時30分許,劉光明帶同警方前往高雄市○○區○○街○○號前之公園地上起出上開紅色小提包(內有大樓感應卡1片、鑰匙1支、藥水1瓶,已發還邵呂伸),始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光明所犯之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邵呂伸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具領人邵呂伸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翻拍擷取照片8張、扣案物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懲治盜匪條例、偽造文書、搶奪、竊盜、侵占、贓物等前科,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竟於假釋期間,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騎乘機車下手行搶,所為不僅可能危害被害人人身安全,且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就本件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惟被告先前已有搶奪前科,本次又在假釋期間內犯罪,顯見被告實無悔改之意,應以前揭量刑為適當,檢察官求刑核屬過輕,附此敘明。扣案之藍色安全帽1頂、黑色七分褲1件,均係被告行搶時所穿戴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然被告犯案時係徒手行搶,尚難認係其直接供作行搶所用之物,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