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3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訴字第33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耀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145號、106年度偵字第2755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十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士瑋書記官陳文俊通譯翁婉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內容:
一、主文:廖耀仁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廖耀仁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1月中旬某日,在其彰化縣○○鄉○○村○○巷000號住處,以將微量海洛因(無證據足認淨重達5公克以上)摻入香菸再點燃供人吸食之方式,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友人 陳宗明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文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