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8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朝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甘朝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甘朝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338號被告甘朝順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南市○○區○○路○○○號5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朝順於民國107年4月10日22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街某PUB,飲用啤酒6罐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上址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3時12分許,行經同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昏睡停在車道上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3時21分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68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甘朝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係第2次觸犯同罪(未構成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檢察官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書記官林子敬(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