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家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聲字第30號聲請人 陳明樹 相對人 張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之訴訟用應予免徵。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以106年度婚字第164號及106年度婚字第211號案件受理上列當事人間離婚及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事件,相對人甲○○即本訴(即106年度婚字第164號)原告、聲請人乙○○即反訴(即106年度婚字第211號)原告,其中聲請人乙○○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家救字第103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案部分經本院以106年度婚字第164號及106年度婚字第211號成立和解筆錄在案,其中和解內容第八項載明本反訴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負擔,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因聲請人於反訴中離婚與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之訴訟標的與相對人本訴訴訟標的相同,依家事事件訴訟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19條之規定,免徵裁判費,爰裁定如主文之內容。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妍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書記官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