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6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6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6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宋宗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0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宋宗吉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宗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使受刑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又受刑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執行刑,是整體觀察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查受刑人宋宗吉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又其犯罪時間均在102年1月25日刑法第50條規定修正生效施行以前,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查受刑人宋宗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104年4月20日書立「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連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但育 緗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拾壹月│有期徒刑拾壹月│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折算壹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條第1項│條第2項│條第2項│├───────┼──────────┼──────────┼──────────┼──────────┤│犯罪日期│101年1月30日│101年7月27日│101年1月30日│101年7月27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關年度及案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署101年度毒偵字第│署101年度毒偵字第│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606、5899號│3606、5899號│3606、5899號│3606、5899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訴緝字第84、│102年度訴緝字第84、│102年度訴緝字第84、│102年度訴緝字第84、││││85號│85號│85號│85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7月25日│102年7月25日│102年7月25日│102年7月25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訴緝字第84、│102年度訴緝字第84、│102年度訴緝字第84、│102年度訴緝字第84、││││85號│85號│85號│85號││決├────┼──────────┼──────────┼──────────┼──────────┤││確定日期│102年8月30日│102年8月30日│102年8月30日│102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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