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740號聲請人鴻明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泉延 被告 李耀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105年度訴字第53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發還予鴻明通有限公司。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租賃業者係經鈞院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所有人(系爭汽車係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東勢分隊於偵查中扣押,非由本院扣押,先予說明)。被告李耀宗於民國105年1月11日向聲請人承租系爭汽車,詎其竟以系爭汽車為犯罪用途,經警查獲,並扣押系爭汽車。因系爭汽車既非違禁品,性質亦容非證明被告犯罪之必要證據,是應認無留存之必要;縱認仍有留存之必要,因系爭汽車仍具相當價值,且為聲請人之營業器材,如持續扣押,則聲請人須承受折舊與未能以之出租營業之雙重損失,對聲請人實屬不利,是認宜將系爭汽車命聲請人保管,暫行發還,為此聲請將該車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同此)。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分別為104年12月17日修正、同年月30日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105年5月27日修正、同年6月22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所明定,本件裁判時已在105年7月1日之後,依上開規定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裁判。
三、經查:
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東勢分隊於偵辦被告李耀宗涉犯森林法案件,執行扣押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有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偵卷第20至23頁)。
㈡、又上開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之登記名義人為聲請人鴻明通有限公司,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一紙在卷可參(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偵卷第38頁),又有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一紙附卷(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偵卷第37頁),足以證明系爭汽車為聲請人所有,而出租於被告。
㈢、聲請人於偵查中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發還系爭汽車,經該署檢察官以:依據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項第6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認為上開被告涉犯森林法之案件尚在偵辦中,而否准發還。
㈣、惟如上所述「本件裁判時已在105年7月1日之後,依上開規定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裁判」,故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本件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沒收規定自包含在內)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本件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沒收規定,不分提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案外人有無正當理由,而規定將其所有之物沒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亦不符憲法上必要時得限制人民財產權之比例原則,顯有違憲之虞,附此敘明),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件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雖為其為搬運贓物所使用之車輛,而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其車主為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聲請人,而聲請人係以出租汽車為業,其出租系爭汽車予被告實為正當營業行為,本件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認定系爭汽車之車主即聲請人係無正當理由或明知被告租車是要用在犯罪之用途上,自不符合得沒收犯罪行為人以外之法人提供之物之規定,本件將來之判決自不能一併宣告沒收系爭汽車,既無沒收之需要,本件即無繼續扣押系爭汽車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前揭規定,將扣押之系爭汽車發還予聲請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