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家上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上字第125號上訴人 楊永豐 被上訴人 鍾詠竹
鍾怡恩 兼共同法定代理人 鍾佳娥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 律師複代理人 林達傑 律師上開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本院99年度家上字第125號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第一項關於「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之記載,應更正為「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判決理由欄五之㈣已說明本院對原審判決為一部廢棄,即鍾佳娥為一部敗訴,然此部分僅為屬極小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全部負擔。故第一審訴訟費用亦毋庸廢棄,則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陳博享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書記官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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