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8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879號抗告人 劉勝騏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1年5月1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72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6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劉勝騏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其餘各罪則不得易科罰金,經抗告人請求由檢察官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審酌附表編號1及附表編號4至33所示,係幫助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態樣、手段類似,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以及就附表所示各罪刑對社會所造成危害程度予以整體評價,並參酌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暨附表編號1至3、4至33所示之有期徒刑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4年10月之內部界限,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原定應執行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僅泛稱:原裁定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較之曾定應執行刑合計有期徒刑7年5月,僅減少5個月,實屬過重,請求酌定更輕之應執行刑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吳淑惠法官錢建榮法官林孟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