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承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承政犯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承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2月28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 劉勇建 所有之農舍,以手破壞鐵捲門及鋁門軌道之方式,毀越門扇而侵入農舍內,徒手竊取烤箱、電視機、音響各1臺,及工具12組(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得手。嗣經劉勇建報警處理,員警在上開農舍臥室之榻榻米上採集血跡送比對後,發現與陳承政之DNA-STR型別相同,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勇建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承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承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23、24頁,本院卷第22頁正面、2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勇建於警詢中之證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6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103年3月14日東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3月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02年7月18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50號起訴書各1份,及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刑案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至24頁,偵卷第26至2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係以徒手破壞鐵捲門及鋁門軌道之方式,而侵入上開農舍內,自屬毀越門扇無訛。核被告陳承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陳承政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猶未能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毀越門扇而侵入他人農舍竊取他人財物得逞,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被害人劉勇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犯後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水泥工、經濟狀況尚可、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士偉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