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逸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69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戊○○於民國102年2月間,透過網路遊戲「忘仙」,結識尚在就讀國中之少女0000-000000A(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2人隨即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詎戊○○明知甲○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而於102年2月19日傍晚,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房間內,未違反甲○之意願,由戊○○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方式,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甲○為性交行為1次。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證據名稱:
㈠、被害人甲○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甲○之臉書列印資料(甲○於臉書網頁上公開其出生年月日及就讀之國中)、大千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部照片。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㈢、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查甲○為00年00月生,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足證,甲○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時,年僅15歲。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又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已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6歲者為其處罰之要件,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甲○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竟未能克制情慾,與甲○發生性交行為,影響甲○身心之正常發展,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與甲○係男女朋友關係,且互無從屬、服從等關係,且被告於行為時僅21歲,係甫年之成人,因思慮不周一時衝動,於雙方情投意合之情形下發生性交行為,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告於本院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目前以賣水果維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
2萬元,尚須扶養無工作之父親,尚無資力賠償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即表示不願追究提告(見警卷第4頁),甲○之父亦表示對於被告之量刑輕重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頁所附102年2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復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22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呂美玲◎、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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