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4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祥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38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確定判決(第二審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990號;第一審案號: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11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1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實體審理並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990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聲請人有期徒刑7年8月;嗣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238號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程序為由,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各乙份在卷可憑。是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11號判決,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實體審理而撤銷改判,揆諸前揭規定,本案再審之管轄法院應為最後審理事實之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進清
林怡君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書記官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