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易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189號114年度聲字第781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良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良坤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五日起撤銷羈押。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良坤所犯本案業已審結,無羈押之必要;又被告家中經濟貧寒,且遭羈押2個多月無工作,希望准予被告以提出新臺幣1萬元之保證金及責付、限制住居之方式,代替羈押,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有竊盜、詐欺前科,復於113年3月至113年12月間為本案多次之詐欺、竊盜犯行;且本案前經地檢署傳拘無著,並有多次通緝始到案之紀錄,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7款之規定,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四、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因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自114年3月5日起入監執行,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3月5日114年度執子字第1299號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稽,被告既已因另案入監執行,則本案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不存在,應自開始執行之日即114年3月5日起撤銷羈押,且被告自114年3月5日另案入監執行之日起,即非本案審判中羈押之被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施函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昀真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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