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89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詹仲勳
張良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321號、第41960號、第52145號、第54259號、第55771號、第58310號、第58457號、第63954號、114年度偵字第1313號、第5751號、第889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仲勳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前開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良坤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前開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三、第3至4行「徒手竊取B機車(已發還)」,應予補充「徒手竊取B機車(含鑰匙1支)(B機車已發還)」,並增列證據「被告詹仲勳、張良坤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仲勳、張良坤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7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詹仲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張良坤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詹仲勳前①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詹仲勳所犯上開①②案件與其他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46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於111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至192頁)。被告詹仲勳於受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之①②案件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詹仲勳前因詐欺、竊盜案件入監執行,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屢再犯同罪質之案件,並再次以製造假車禍之手段詐取財物,足徵其主觀上漠視法律禁令,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就被告詹仲勳所犯本案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7至10所為,已著手詐欺取財之實施而不遂,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詹仲勳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2人均具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因貪圖輕易獲利,率然透過分飾不同角色、製造假車禍之方式,合力詐取財物,並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足見被告2人法治觀念淡薄,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等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另衡酌被告2人共同竊得B機車、被告張良坤所竊得告訴人 黃偉哲 所有安全帽1頂,分據被害人 莫再昌 、告訴人黃偉哲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113偵58457卷第30頁;113偵55771卷第14頁),其等犯罪所生之部分危害已獲減輕;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參照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詹仲勳前揭成立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詹仲勳居於謀劃、指導被告張良坤共同利用製造假車禍之手段詐取財物之核心角色、參與犯罪程度較高、被告2人共同為竊盜行為之分工,另考量被告2人成功詐取財物金額、竊得財物價值、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綜衡被告2人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㈠㈢、四所示各罪罪質、動機、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時間之密接程度、違反法義務嚴重程度、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全案情節,斟酌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矯治效益後,就被告2人所犯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被告詹仲勳、張良坤分別使用其等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聯繫從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詐欺犯行相關事宜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21頁),且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113偵63954卷第85頁至第85頁反面),堪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2人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被告詹仲勳對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 林祐葳 施行詐術,致其受騙將款項匯入被告詹仲勳所指定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帳戶,足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詹仲勳為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詹仲勳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第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共同詐得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6所示款項、竊得犯罪事實欄三、㈠㈡㈢所示之安全帽1頂、吊飾1個、鑰匙1支,固均未扣案,然均屬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物,且依被告2人所述,其等就共同詐得之財物,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見本院卷第109頁),又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安全帽1頂、吊飾1個、鑰匙1支實際係由何人取得,亦無從查知共犯間係如何分配此部分犯罪所得,惟依前開判決意旨,其等既係共同犯罪,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共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詹仲勳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所詐得之9,000元,係被告詹仲勳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詹仲勳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⒈被告2人共同竊得犯罪事實欄三、㈢所示之B機車、被告張良坤所竊得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安全帽1頂,分據各被害人具據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之物固係被告詹仲勳所有,惟被告詹仲勳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與本案有關(見本院卷第121頁),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係供被告詹仲勳從事本案犯罪所用,爰均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
詹仲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詹仲勳、張良坤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張良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詹仲勳、張良坤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
編號2
詹仲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詹仲勳、張良坤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張良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詹仲勳、張良坤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
詹仲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詹仲勳、張良坤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張良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詹仲勳、張良坤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
詹仲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詹仲勳、張良坤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張良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詹仲勳、張良坤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5
詹仲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詹仲勳、張良坤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張良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詹仲勳、張良坤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6
詹仲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伍佰 元,詹仲勳、張良坤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張良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詹仲勳、張良坤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7
詹仲勳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張良坤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8
詹仲勳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張良坤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9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9
詹仲勳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張良坤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0
詹仲勳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張良坤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詹仲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
詹仲勳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詹仲勳、張良坤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張良坤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詹仲勳、張良坤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㈡
詹仲勳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吊飾1個,詹仲勳、張良坤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張良坤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吊飾1個,詹仲勳、張良坤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㈢
詹仲勳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鑰匙1支,詹仲勳、張良坤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張良坤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鑰匙1支,詹仲勳、張良坤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5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張良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13ProMax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詹仲勳所有供其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2
VIVOY275G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張良坤所有供其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被告詹仲勳所有供其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所示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被告詹仲勳所有供其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所示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5
手錶
4支
⒈被告詹仲勳所有。
⒉與本案無關。
6
不明粉末
1包
⒈被告詹仲勳所有。
⒉與本案無關。
7
殘渣袋
1批
⒈被告詹仲勳所有。
⒉與本案無關。
8
吸管
1支
⒈被告詹仲勳所有。
⒉與本案無關。
9
現金1,900元
⒈被告詹仲勳所有。
⒉與本案無關。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21號
第41960號
第52145號
第54259號
第55771號
第58310號
第58457號
第63954號
114年度偵字第1313號
第5751號
第8899號
被 告 詹仲勳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良坤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仲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85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7日接續執行,並於112年5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張良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2人先併排行走在狹窄之巷弄內,壓縮來往車輛得通行之空間,再推由詹仲勳手持已毀損之手機、手錶及包包,趁附表所示之人駕駛車輛行經其身旁時,自行撞擊車輛後照鏡後,佯裝因附表所示之人駕車不慎而發生交通事故,並向附表所示之人要求支付附表所示之賠償,張良坤則負責走在詹仲勳之對面道路,於附表所示之人駕駛車輛行經詹仲勳身旁時,以其身體阻擋車輛行進路線,使駕駛人須朝詹仲勳所在位置靠近,並在詹仲勳出聲向附表所示之人索賠時,在旁幫腔、助勢,以此製造假車禍之詐術手法,致附表編號1至6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或轉帳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與詹仲勳,而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人因當場察覺有異而未交付款項,2人因而未遂。(113年度偵字第39321、41960、63954號、114年度偵字第5751、8899號)
二、詹仲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7月1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186巷口,趁 林郡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其身旁時,自行撞擊車輛後照鏡後,佯裝因林郡姿駕車不慎而發生交通事故,並向 林欣慧 佯稱:手錶遭撞掉在地上,錶帶斷裂無法修理,需支付賠償費用新臺幣(下同)9,000元等語,致林郡姿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9,000元與詹仲勳(114年度偵字第1313號)。
三、張良坤與詹仲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9月3日18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由詹仲勳徒手竊取 游程翔 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000元),張良坤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在旁把風, 嗣詹仲勳 得手後,再搭乘張良坤騎乘之A機車逃逸離去。(113年度偵字第54259、58310號、114年度偵字第8899號)
㈡於113年9月6日12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由詹仲勳徒手竊取 游心妤 放置於車牌號碼上之白色吊飾1個(價值100元),得手後將該吊飾放置於其隨身包內,張良坤則騎乘A機車在旁把風,嗣詹仲勳得手後,再搭乘張良坤騎乘之A機車逃逸離去。(113年度偵字第52145號、114年度偵字第8899號)
㈢於113年10月9日14時43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河邊北街128內,因莫再昌停放在上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未拔鑰匙,遭詹仲勳徒手竊取B機車(已發還),張良坤則騎乘A機車在旁把風,嗣詹仲勳得手後,張良坤、詹仲勳則分別騎乘A機車、B機車逃逸離去。(113年度偵字第58457號)
四、張良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8日13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前,徒手竊取黃偉哲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彩繪4分之3安全帽1頂(價值3,500元,已發還),得手後徒步逃逸離去。(113年度偵字第55771號)
五、案經游心妤、黃偉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同)海山分局,游程翔訴由中和分局,莫再昌訴由三重分局,林欣慧訴由新莊分局, 簡秀雲 、 陳心怡 、林祐葳、 彭書韋 、 駱財鋒 訴由海山分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仲勳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張良坤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欣慧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簡秀雲、陳心怡、林祐葳、彭書韋、駱財鋒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證人即被害人 郭木林 、 陳鳳珠 、 賴毅庭 、 陳賴素真 於警詢時之證述。
⑷證人 張銘祐 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併排行走於道路中,欲以假車禍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事實。
4
告訴人彭書韋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7張
證明被告2人與告訴人彭書韋未發生碰撞,且被告詹仲勳於告訴人彭書韋接近其與被告張良坤時,自行將手錶丟至地面等事實。
5
113年度偵字第63954號、114年度偵字第5751號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41960號卷附被告詹仲勳手寫之單據1份
證明被告2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被害人林欣慧、簡秀雲、駱財鋒、郭木林、陳心怡、陳鳳珠、林祐葳,並分別向上開被害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6
被告2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2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具犯意聯絡之事實。
7
113年度偵字第39321號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7張、社群軟體Threads文章擷取照片2張
證明:
⑴被害人陳賴素真與被告2人未發生碰撞之事實。
⑵被告2人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併排行走於道路中,欲以假車禍之方式,詐欺被害人陳賴素真之事實。
⑶被告詹仲勳於碰撞被害人陳賴素真前,即以手拿方式拿取其隨身包,而非以肩背之方式攜帶該隨身包之事實,可認該隨身包之背帶於碰撞前即已毀損。
8
⑴證人即告訴人游程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113年度偵字第54259、58310號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6張、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被告2人有如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示,竊取告訴人游程翔上開安全帽之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游心妤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113年度偵字第52145號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0張、被告2人照片各1張
證明被告2人有如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示,竊取告訴人游心妤上開白色吊飾之事實。
10
⑴證人即告訴人莫再昌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113年度偵字第58457號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23張、監視器及密錄器影片檔案各1份
證明被告2人有如犯罪事實欄三、㈢所示,竊取B機車之事實。
11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偉哲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113年度偵字第55771號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張
證明被告張良坤有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竊取告訴人黃偉哲上開彩繪4分之3安全帽1頂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共6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共4罪)等罪嫌;被告詹仲勳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共3罪)罪嫌;被告張良坤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詹仲勳、張良坤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為之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詹仲勳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856號刑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漠視法禁,於短期內迭次故意犯案,對於竊盜、詐欺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被告2人詐得之1萬4,800元及竊得之安全帽1頂、白色吊飾1個,被告詹仲勳如犯罪事實欄二詐欺所得之9,000元,分別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詹仲勳、張良坤阻止被害人陳賴素真離去,並以「不然你讓我撞看看」等語恫嚇被害人陳賴素真等情,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等罪嫌。然查,被告2人阻止被害人陳賴素真離去之目的係為處理交通事故,手段亦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而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就被告2人以「不然你讓我撞看看」等語恫嚇被害人陳賴素真乙節,為被告所否認,雙方各執一詞,卷內復無其他客觀證據補強被害人之指訴,是尚難僅憑被害人之指訴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逕認被告2人確有上開恐嚇危安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詐欺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地點及方式
詐得金額
(新臺幣)
1
林欣慧
於113年3月18日18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453巷內,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向被害人林欣慧佯稱:因車禍造成手機毀損,需要給付賠償費用等語。
現金6,000元
2
簡秀雲
於113年10月21日18時2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龍泉街72巷內,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向被害人簡秀雲佯稱:因車禍造成手錶毀損需要給付賠償費用等語。
現金5,000元
3
郭木林
於113年12月6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向被害人郭木林佯稱:因車禍造成手腕受傷,需要給付賠償費用等語。
現金1,000元
4
陳心怡
於113年12月6日18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復興街16巷內,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向被害人陳心怡佯稱:因車禍造成手腕受傷,需要給付賠償費用等語。
現金300元
5
林祐葳
於113年12月9日18時2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文化路9巷內,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向被害人林祐葳佯稱:因車禍造成手腕受傷,需要給付賠償費用等語。
轉帳1,000元至詹仲勳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陳鳳珠
於113年12月9日17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0號旁,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向被害人陳鳳珠佯稱:因車禍造成手腕受傷,需要給付賠償費用等語
現金1,500元
7
陳賴素真
於113年6月15日15時28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館前東路46巷內,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向被害人陳賴素真佯稱:因車禍造成包包斷裂等語。
無
8
彭書韋
於113年10月21日16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421巷內,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向被害人彭書韋佯稱:因車禍造成手錶毀損,需要給付賠償費用等語。
2萬5,000元
(未交付)
9
駱財鋒
於113年12月1日15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向被害人駱財鋒佯稱:因車禍造成手腕受傷,需要給付賠償費用等語。
無
10
賴毅庭
於113年12月16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勵行街66巷口,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向被害人賴毅庭佯稱:因車禍造成手腕受傷,需要給付賠償費用等語。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