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8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8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821號原告 許佳裕 上列原告與被告 牛致強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1718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展榮附表:編號原告應補正事項1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950元。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450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54,950元。2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聲明所示金額,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條款約定)。3表明編號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1份及繕本1份(繕本應含聲請支付命令時所附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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