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61號原告 陳思蓉 被告 黃啓能
謝尚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原告曾對訴外人 曹志成 提出殺人未遂告訴(下稱殺人未遂案
件),被告乙○○、丙○○均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第六分局)偵查隊警員。被告乙○○要原告前往第六分局製作筆錄,且詢問原告是否能找到訴外人 邱浚暐蔡榮正 ,原告表示沒辦法,因不認識 邱俊偉 ,也找不到蔡榮正,且一直表示其很害怕。被告乙○○卻一直要原告找出該二人,被告乙○○應該要協助原告,而不是讓原告害怕。
㈢被告乙○○、丙○○嗣於民國108年2月14日11時56分許,至原告
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張貼通知單時,並未按門鈴以確認是否有人在家,被告丙○○竟擅自打開原告住所之信箱,讓被告乙○○取出及拆閱他人寄給原告之封緘喜帖(下稱系爭喜帖)。我就診回來看到通知單,打電話給第六分局,被告丙○○竟謊稱他是乙○○回電給我,我要求直接跟他們拿通知單,或請他們寄回來給我,他們都拒絕要我直接去分局拿,被告應要協助我而非讓我恐慌。
㈣被告之上開行為讓原告感到害怕,且事發至今2年多,原告要
吃藥才能睡覺,且每月都要購買行動硬碟儲存住所門口監視器之畫面,共支付8萬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撫慰金51萬5,000元,及購買行動硬碟之費用8萬5,000元,合計60萬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被告乙○○:
伊不知道原告為何恐慌,原告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檢察官交查案件之告訴人,我為承辦員警,依規定其須請原告前往第六分局製作筆錄,且有通知原告律師,律師表示要帶原告到第六分局但卻沒來,我遂致電給原告,請原告來系爭分局。詎原告竟質疑我騷擾她,在電話中對我咆哮,我遂向檢察官報告此事,請檢察官自行傳喚原告。
㈡被告丙○○:
原告係因其對大橋派出所處理案件之方式感到不佳,而就被告傳喚其到第六分局製作筆錄乙事,感到害怕,實與被告無關。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第328號判決可參)。
㈡查原告曾向臺南地檢提起殺人未遂告訴(107年度他字第3501
號,下稱殺人未遂案件),經承辦檢察官將該案發交第六分局偵查,由任職該分局之偵查佐即被告乙○○承辦,而被告二人於108年2月14日11時56分許,至臺南市○○區○○○街000號甲○○住處外,由被告丙○○在該址張貼送達通知書,並開啟該址信箱,被告乙○○則未經原告許可,開拆信箱內之系爭喜帖,欲查悉喜宴地點而將通知書送達原告。原告嗣對被告二人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乙○○固涉犯刑法第315條妨害書信秘密罪嫌,然犯罪動機尚非惡劣,且侵害之法益甚微,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被告丙○○則未開拆系爭喜帖,其係罪嫌不足,而於109年2月7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0846號(下稱妨害秘密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提起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109年3月3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87號駁回其再議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核屬實。
㈢原告固主張上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0萬元云云。惟查:
⒈按被告在殺人未遂案件中,係依法接受檢察官之指揮而偵辦
該案,並通知原告到案製作筆錄,始會張貼通知書在原告住處,與原告溝通過程中縱有語氣不耐,而使原告心生不滿或害怕,然並非不法之侵權行為。
⒉衡諸常情,喜帖之內容僅印製記載宴客時間、地點及結婚新
人之姓名,實無受邀人之個人私密資料記載其上,被告乙○○固開拆系爭喜帖查看,惟其上既無原告之個人私密資料,該舉難認有何侵害被告隱私權之虞。被告乙○○抗辯係為查悉喜宴的時間及地點,有必要時可將通知書送達予原告等情,並非無據。而被告丙○○僅打開原告住處信箱,並未開拆系爭喜帖,業如前述,亦難認有何侵害被告隱私權之事實。
⒊基上,被告既無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為儲存其住處門口監視器畫面所支出之硬碟費用、精神受損之慰撫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尹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書記官曾美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