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交簡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交簡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交簡字第77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紹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紹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鄭紹權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駛營業用大貨車上路,致不慎與他車發生碰撞,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行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6毫克,所為非是,並審諸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並未珍惜緩起訴處分自新機會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5號被告鄭紹權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紹權於民國110年1月7日晚上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住處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110年1月8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前往桃園市新屋區及苗栗縣。嗣於110年1月8日下午1時27分許,鄭紹權途經苗栗縣○○市○○路000號前,不慎與 邱莉喬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嗣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員警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紹權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莉喬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書記官楊麗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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