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268號聲請人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楊正宏 相對人品福團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絲蜨 (原名: 張力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經本院民國(下同)101年度岡簡字第1268號民事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準此,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71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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