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保險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保險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保險上字第2號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澎 訴訟代理人 林材勇 律師被上訴人阿里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本院109年度保險上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
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本院109年度保險上字第2號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委任林材勇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該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1日判決,並於110年4月27日送達林材勇律師,林材勇律師於同年5月14日受上訴人委任為第三審上訴訴訟代理人,並具狀聲明上訴,且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林材勇律師乃第一、二審訴訟代理人,其聲明上訴狀已載明訴訟標的價額為「4,092,409元」(亦即一審裁定命上訴人補繳二審裁判費之訴訟標的價額),則上訴人於歷審既均委任林材勇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第二審判決全部敗訴,自知悉訴訟標的價額而得核算上訴裁判費,然迄至第三審上訴期間110年5月27日屆滿時,仍未繳足第三審裁判費,揆諸前揭條文意旨,其上訴第三審程序要件為不合法,自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謝雨真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書記官呂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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