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陳建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詐欺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1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
9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陳建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2月9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2年,於106年3月7日確定。於緩刑期前即105年1、2月間更犯業務侵占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年7月14日以106年度簡字第4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6年8月22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之戶籍址設於臺北市○○區○○街○○號2樓,有個人
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核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
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支付告訴人 林哲仰 (下稱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3,000元,支付方法為:受刑人應自106年2月7日、同年3月7日、同年4月7日、同年5月7日前,分別給付告訴人2萬元、7,000元、8,000元、8,000元,於106年3月7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6年3月14日起至108年3月13日止。惟其於緩刑前之105年1、2月間犯業務侵占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緩刑期內之106年7月14日以106年度簡字第4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6年8月22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撤銷緩刑事由。惟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又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則受刑人雖合於同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惟是否已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視情形而定。
㈢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
第11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並因受刑人前雖曾因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惟該案之罪刑宣告已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而失其效力,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以和解條件作為受刑人緩刑條件等語,是原審認受刑人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因受刑人已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表明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原審考量告訴人權益之保障,認於緩刑期間課予上開負擔,應屬適當,依據受刑人與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附民字第49號和解筆錄中所成立之和解條件,併予宣告受刑人應依上揭支付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和解金4萬3,000元,足徵受刑人是否向告訴人支付和解金,係原審衡量是否宣告緩刑之重要因素,並特以之為負擔,從而自可推論若受刑人未給付和解金,受刑人即無由受本件緩刑之宣告。受刑人雖於緩刑前因業務侵占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然受刑人於緩刑前所犯之罪與宣告緩刑所犯之罪間,二案之犯罪型態、原因、社會危害程度尚非相同,緩刑期內亦無再犯詐欺犯罪情事。再者,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已如數給付告訴人共4萬3,000元,此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緩字第312號卷宗核對無誤。職此,受刑人反社會性尚非重大,實難以受刑人於緩刑前所為之業務侵占犯行,即認已達無從期待其能悔改警惕,而有一再危害社會疑慮之嚴重程度。綜上,足認前所宣告之緩刑,仍能足資警惕,並無非予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非屬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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